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1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郁傑彭若鈞律師被 告 黃彥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與將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165頁),故本院就本件給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7,243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0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807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有調整之權利。而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19,80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246元,共22,052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嗣被告於110年11月8日申請動用1,593,651元,按年息10.99%固定計息,其中1,143,651元清償前債,其餘450,000元撥付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款,被告應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9月22日止,尚餘本金1,328,79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3,064元、違約金900元,共1,422,755元未給付。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
括承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1份、信用卡帳單匯總表及明細1份、信用卡帳務系統畫面1份、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1份、信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1份、信用貸款帳單1份、貸款帳務系統畫面1份、貸款撥款畫面1份、貸款年金試算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86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種類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19,806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1,328,791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