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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1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郁傑彭若鈞律師被 告 黃彥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24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8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2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8,26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溢繳117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 種類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19,806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1,328,791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附表二:(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444,807元 1 利息 19,806元 113年10月22日 114年7月22日 (274/365) 14.99% 2,228.72元 2 利息 1,328,791元 113年9月23日 114年7月22日 (303/365) 10.99% 121,228.33元 小計 123,457.05元 合計 1,568,264元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