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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1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吳喬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379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第23條、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被告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第5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迄民國114年5月7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新臺幣(下同)624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復於111年6月1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約

定貸款額度300萬元,信用額度有效期間自首次動用撥款日起5年,期滿倘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期間5年,借款動用後,被告可於剩餘可用額度內再向花旗銀行申請分次動用信用額度,並重新約定借款利率和分期還款期數,被告同時申請首次動用金額94萬元,經花旗銀行審核後同意撥貸82萬8,000元,並於111年6月17日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約定利息按年息2.68%固定計算,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收取違約金。又被告再於113年5月27日與其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向其借款131萬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5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為方便後續求償利息之計算,原告僅請求2.68%),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㈢詎前列二筆貸款被告自113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

4年4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85萬5,804元(其中本金182萬5,56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9,041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卷內無,待補)、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信用貸款匯款畫面、原告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原告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撥款畫面、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6,4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3,37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 624 624 無 無 2 1,855,804 1,825,563 自114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68% 合計 1,856,428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