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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1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被 告 砡森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金玉被 告 潘昀妘即潘秀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797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昀妘即潘秀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砡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砡森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10年3月18日邀同被告潘金玉及被告潘昀紜即潘秀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借款A)、300萬元(下稱借款B)及500萬元(下稱借款C)共三筆額度,合計1,200萬元,均約定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並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0%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6%計算之利息計付(目前為3.678%),再約定倘逾期付息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三紙(證2)、授信約定書三紙(證1)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證3)。詎料被告砡森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1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證4),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同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被告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潘金玉及潘昀紜即潘秀雲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借款A本金1,391,621元、借款B本金1,044,351元及借款C本金1,740,825元,合計共4,176,797元外,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797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砡森公司及潘金玉辯解略以:經核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有與原告談還款事宜,有委託仲介公司幫忙處理不動產以清償相關債務等語。

三、被告潘昀妘即潘秀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6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