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21號原 告 陳漢庭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被 告 陳思吟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7日結婚,並於113年2月1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34、335號事件(下稱離婚事件)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嗣於113年11月22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又兩造曾育有次子陳景諺,然於102年2月6日因兩造委任之保母訴外人蔡孟晴照護過失致次子陳景諺因故死亡,兩造遂與蔡孟晴達成和解協議,以蔡孟晴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02萬元(下稱系爭402萬元)予兩造,以換取兩造不再向其請求任何賠償,有被告於離婚事件中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可佐,而於離婚事件中,被告自承斯時係由其自蔡孟晴單獨取得系爭402萬元。嗣兩造於離婚事件中為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遂結算兩造於婚姻期間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然兩造對於系爭402萬元款項性質為何、是否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存有爭議,而後經承審法官認定系爭402萬元應屬蔡孟晴為彌補兩造喪子所生痛苦之賠償,核屬民法第194條所稱之非財產損害,應屬慰撫金性質,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内。然蔡孟晴係共同與兩造訂定系爭協議,並記載係將系爭402萬元給付予兩造,是於兩造而言應屬連帶債權,於兩造間無其他内部關係之情況下,自應平均分配系爭402萬元,斯時係先由被告代為收受系爭402萬元,並暫時保管原告應分配之201萬元,然迄今被告仍不願返還。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1萬元債權自始不符合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之範疇,故與離婚事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屬二事,然無礙於債權本身存在,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慰撫金201萬元債權並無簽立贈與契約之情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仍保有201萬元,自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83條、第29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蔡孟晴簽訂系爭協議時,先交付現金202萬元由被告收受,並

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其餘200萬元部分,蔡孟晴於102年6月10日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即基於贈與之意轉匯予被告,蔡孟晴另於102年7月間交付100萬元之票據予原告,原告再基於贈與之意交付被告,由被告於102年7月8日存入銀行帳戶,此足證明原告同意並約定由被告取得全部債權。且兩造於離婚事件中,原告即主張系爭402萬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未將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201萬元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即應受禁反言及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對被告有債權存在。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離婚事件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嗣於113年11月22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判決確定在案。

㈡兩造與蔡孟晴簽立系爭協議,由蔡孟晴給付系爭402萬元,由被告全部受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蔡孟晴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並給付兩造系爭402萬元作為慰撫金,依民法第179條、第283條、第291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中201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402萬元是否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⒉查,兩造前因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離婚事件中即提出家事陳報狀主張曾於102年間受有慰撫金402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等語(見士院卷第57頁),原告則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包括

1.郵局存款41,044元、2.華南銀行存款11,892元、3.中國信託存款52,328元、4.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價金292元、5.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2539股價值25,390元,合計130,94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未一併主張系爭402萬元其中之201萬元為原告所有,原告對被告享有201萬元之債權,併就此部分債權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依此,足認兩造於離婚事件中就被告於102年間取得蔡孟晴給付之系爭402萬元全數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乙節均不爭執。嗣經兩造於離婚事件中就雙方婚後財產及債務為充分之主張及辯論後,經承審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認定「被告陳漢庭之婚後財產、債務如下:㈠存款:105,264元。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41,044元(甲卷第141頁)。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892元(甲卷第143頁)。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2,328元(甲卷第145、146頁)。⒋以上存款合計105,264元(41,044+11,892+52,328=105,264)。㈡保險:35,928元。 ⒈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35,636元(甲卷第147頁)。⒉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292元(甲卷第147頁)。⒊以上保險價值合計35,928元(35,636+292=35,928)。㈢股票:25,390元。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39股(甲卷第149-152頁),被告主張以每股10元計算,原告不爭執,共25,390元。㈣債務:209,034元。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戶號0000-0000-0000-0借款餘額:209,034元(甲卷第153頁)。㈤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共166,582元(105,264+35,928+25,390=166,582),婚後債務209,03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負42,452元(166,582-209,034=-42,452),應以0元計之,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如下:㈠存款:98,648元。⒈花旗銀行帳號671****670:1,582元(甲卷第131頁)。⒉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54,084元(甲卷第132頁)。⒊中華郵政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41,394元(甲卷第132頁)。⒋華南銀行淡分分行帳號167-20-000000-0:1,588元(甲卷第221、225頁)。⒌以上存款合計98,648(1,582+54,084+41,394+1,588=98,648)。㈡保險:1,205,914元。…㈢債務:98,224元。⒈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499元(甲卷第131頁)⒉台北富邦銀行債務:97,725元(甲卷第134頁)⒊以上債務合計98,224元(499+97,725=98,224)。㈣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共1,304,562(98,648+1,205,914=1,304,562),婚後債務為98,224元,剩餘財產為1,206,338元(1,304,562-98,224=1,206,338)。」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士院卷第25-47頁)。基此,系爭確定判決既就系爭402萬元係被告於婚後取得之財產,惟因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慰撫金性質,而未納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後而為判斷,原告於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前開之爭點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其於本件復就前案訴訟辯論終結前已存事實重行為不同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對此再事審究及為相異判斷,而應認定系爭402萬元均屬被告於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空言主張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83條、第291條規定,系爭402萬元屬兩造對蔡孟晴之連帶債權,原告取得其中之201萬元債權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1萬元,是否有

據?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款項及票據後,自行以原告之名義進行匯款,二筆金融操作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之簽訂,被告應負返還201萬元責任(見本院卷第62頁)云云,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及被告受有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確定判決已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主張兩造與蔡孟

晴達成和解,蔡孟晴同意賠償兩造402萬元,其中202萬元於102年3月11日簽立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原告於同日將之存入其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其餘100萬元蔡孟晴於同年6月10日給付被告,被告於同日匯入上開帳戶,同年7月8日蔡孟晴再以票據付款100萬元至該帳戶等情,此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甲卷第135、204頁),堪信為真正。」等情(見士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受領系爭402萬元中之202萬元係基於蔡孟晴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所為之給付,剩餘200萬元亦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分別轉匯入至被告名義銀行帳戶,則被告抗辯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由被告全數受領系爭402萬元乙詞,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無提出相應事證可佐被告確有未經同意擅自提領轉匯201萬元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以前述提領轉匯行為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1萬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402萬元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3條、第2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