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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22號原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陳展弦被 告 張益誠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古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BMW汽車在臺授權銷售經銷商,並提供客戶試駕、試乘

服務。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至濱江展示中心賞車並要求試駕、試乘原告所有廠牌BMW、車型M3 Touring、車牌號碼000-0000、建議售價新臺幣(下同)615萬元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由銷售顧問龍清源負責接待安排相關事宜。龍清源向被告說明試駕、試乘路線及提醒被告駕駛應注意交通安全等事項後,兩造於濱江展示中心簽署試駕試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龍清源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濱江街行駛,沿國道3號北上,被告於副駕駛座位為試乘體驗,返程時則改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詎被告駕駛時因超速75公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3年1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以車輛牌照吊扣處分,吊扣期間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共計180日。而系爭車輛於吊扣期間,無法作為服務客戶試駕、試乘等營業使用,依系爭同意書第3.4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相當於市場短租日租金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為高階跑車,新車建議售價為615萬元,其市場每日短期租金為1萬6,800元,原告願退讓僅以每日租金1萬2,000元請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計算式:12,000元×180日=2,160,000元)。

㈡爰依系爭同意書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試駕系爭車輛行經國道時,雖因超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系爭車輛吊扣牌照180日,惟此係因龍清源於試車前向被告表示其認識國道警察,試車當日可先向國道警察打招呼,並擔保被告試車過程不需擔心因交通違規而遭裁罰,故於113年9月26日試車當日,龍清源先駕車載被告前往國道警察七堵分隊,分隊警員並出來迎接龍清源,兩人談笑聊天,結束拜訪後始繼續試駕行程;回程由被告駕駛時,龍清源坐副駕駛座,被告行駛於國道進入汐止隧道時,龍清源不斷告訴被告「油門再加!再踩!」等語,鼓吹被告要測試系爭車輛之性能,且主動操作排檔桿,為系爭車輛退檔以提升車輛行駛速度,致系爭車輛因超速而遭吊扣牌照。縱認被告應賠償,惟龍清源前揭行為係導致系爭車輛超速之原因,而龍清源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系爭車輛吊扣牌照後,原告曾將系爭車輛提供大鵬灣國際賽道作為賽車使用,顯見系爭車輛未達「無法使用」之程度,不符合系爭同意書第3.4條所指「無法使用」之要件,被告自毋庸負擔賠償責任。

㈡被告得知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後,便透過龍清源與原告協商

賠償相關事宜,而龍清源於113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可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並提出賠償方案為被告以市價購買其他款式車輛,則可降低賠償金額。故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ixl車輛買賣契約,龍清源當場向被告表示賠償金額會在54萬元以下,從而,兩造間就本件賠償金已另行成立契約,約定内容為「被告購買ixl車輛一部,本件賠償金額應降至54萬元以下」,即以「被告購買ixl車輛一部」作為「本件賠償金額應降至54萬元以下」契約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本件賠償金額應降至54萬元以下」之契約即應發生效力,原告自應遵守兩造間「賠償金額應低於54萬元」之約定。再者,原告曾於114年3月6日以內湖舊宗郵局1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損失時,僅以每日租金6,000元計算,起訴後卻以每日1萬2,000元計算損失,益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確實過高,其所依據之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可信度甚低。另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交付原告購車訂金10萬元,並同意於被告購買ixl車輛時折抵,然嗣後原告卻未予折抵,故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即得以10萬元為抵銷主張。

㈢系爭同意書第3.4條約定以「日租金」、「按日」計算原告損

失,並未考量系爭車輛於租車市場上「低出租率、高租金額」之問題,且缺乏合理之依據;另原告以「整日」租車租金計算其損失金額,亦不合理。則系爭同意書既係原告片面恣意制定,未公平考量試駕人員(消費者)之權益,高違約金約定之結果,可能引發不肖銷售業務人員刻意促使消費者違反交通規則後,以違約金之請求為手段要求消費者購買車輛之「特殊行銷手法」,徒增消費糾紛,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減至相當數額。

㈣原告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超速行為,致

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保護的對象應為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不包括超速車輛所有權人對車輛之使用權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於試駕

系爭車輛時超速,致原告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3年1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以車輛牌照吊扣處分,吊扣期間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共計180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為證(見卷第23-25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期間,依系爭同意書第3.4條約

定,被告應按日賠償相當於日租金之損害共216萬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原告主張論述如下:

⒈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規定「甲方(即被告)試乘試駕過程中應

當注意與遵守事項:……3.3.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試乘試駕期間内妥善保管試乘車;乘車駕駛期間請勿於車内吸煙飲食。3.4.在試乘試駕過程中,甲方應按照乙方(即原告)指定之路線和速度行駛,並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如發生交通違規被逕行舉發,甲方同意乙方得將甲方之駕駛執照影本、本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提供監理機關依法辦理轉歸責作業。甲方除須自行承擔交通違規罰鍰外,如致使乙方車輛被吊扣或吊銷牌照,或因車輛因需維修造成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甲方願依各試乘車之市場短租日租金按日賠償乙方營業損失。」(見卷第23頁),由前開規定可知,被告如違反交通規則被舉發,致原告車輛被吊扣牌照,被告應依各試乘車之市場短租日租金按日賠償原告營業損失。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試駕時,因超速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扣牌照180日,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提供大鵬灣國際賽道作為賽車使用,顯見系爭車輛未達「無法使用」之情形,核與系爭同意書第3.4條規定要件不符云云。惟細繹系爭同意書第3.4條之規定,係在符合「致使乙方車輛被吊扣或吊銷牌照」或「因車輛因需維修造成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任一情形下,即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係因超速之違規行為致系爭車輛被吊扣牌照,業已符合前開要件之規定,自不需同時構成「無法使用」之要件,始能請求賠償,被告前開答辯容有誤會,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3.4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依系爭車

輛市場短租日租金按日賠償原告損失,而系爭車輛依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114年5月1日出具之零租價格報價單所載,每日租金價格為1萬6,800元,原告願以每日1萬2,0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財盟公司零租價格報價單1紙為憑(見卷第27頁)。被告則以財盟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不具可信度為由抗辯。查,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為為高階跑車,新車建議售價為615萬元(見卷第17頁),難於一般車輛租賃市場查悉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日租金價格,況財盟公司出具之零租價格報價單雖建議每日租金為1萬6,800元,然並未說明其出具該建議價格之依據,實難僅憑上開報價單驟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達180日,致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車輛供客戶試駕、試乘,進而減少銷售同款車輛之機會,確實受有相當之損害,而依系爭同意書第3.4條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每日租金之損失,然因系爭車輛之高單價及特殊性,原告就損害數額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告於114年3月6日曾以內湖舊宗郵局1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損失,並以每日租金6,000元計算,此有該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憑(見卷第131-133頁),堪認以每日租金6,000元計算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萬元(計算式:6,000×180=1,080,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之銷售顧問龍清源於113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

得代表原告洽談和解,並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與被告父母表示簽訂ix1車輛買賣契約後,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即會在54萬元以下,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賠償已合意成立契約,金額為54萬元以下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證(見卷第249-261頁)。惟觀諸原告提出113年11月15日之對話譯文:「被告之父:那現在就是說金額損失的部分要賠款的部分,就是以50萬為基礎往下降。龍清源:

54萬。被告之父:54萬往下降就對了。龍清源:我來談,我說我拿到現金給張醫師(即被告)。被告:張父你有聽到,媽媽你也有聽到,我們就相信(龍哥)。張父:對。龍清源:我有講,要是喬不攏,他的罰鍰我出一半,我也得賠錢。」(見卷第259頁),由上開對話可知,龍清源係表示賠償金額「我來談」、「要是喬不攏,他的罰鍰我出一半」,顯見其所提「54萬元以下」之賠償金額並未得到原告之授權,僅係龍清源提出之和解方案,龍清源仍須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以「54萬元以下」與被告和解,故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車輛之賠償成立和解契約,自不受龍清源前開提議之拘束,故被告稱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成立以購買iX1車輛一部,作為賠償金額降至54萬元以下契約之停止條件,洵難憑採,難認有理由。

⒋被告再稱其超速駕駛行為係因龍清源於試車當日先搭載被告

前往國道警察七堵分隊拜訪警員,並向被告擔保試車過程不用擔心交通違規遭裁罰,誘使被告降低遵守交通法規之注意程度,而龍清源為原告銷售顧問,為原告之使用人,其上開行為,亦造成本件之損害,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雖提出LINE聊天室對話擷圖、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等,以此佐證除被告外,龍清源亦以相同手法將試駕、試乘之客戶帶至國道警察隊,並告知可「好好開」等情(見卷第273-277頁),然上開證據核與本案並無關聯,自難以此驟認被告所述為真,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佐以系爭同意書第3.4條前段已載明「在試乘試駕過程中,甲方應按照乙方指定之路線和速度行駛,並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此為被告試駕前簽名確認,表明同意遵守上開規範,況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當知道路駕駛需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超速駕駛,此亦為國民守法之義務,斷無從只因他人之煽動即可輕率違反,此為國民應盡之基本責任,是被告抗辯因龍清源之誘使而超速駕駛,據此主張減輕其責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萬元,為有理由。

㈢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訂金10萬元主張抵銷,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08頁),應認被告主張為可採,經被告為抵銷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98萬元(計算式:1,080,000-100,000=98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

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見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