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24號原 告 林舒湘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被 告 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中之編號1、2、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3張本票正本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再於114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再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3頁),其據以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系爭3張本票均已罹於3年時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3張本票到期日,距系爭3張本票裁定之裁定日(即114年3月17日)均已過3年期限,其本金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本於系爭3張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顯已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又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既已消滅,原告不得再執系爭3張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3張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等語,爰併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被告應返還系爭3張本票正本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署債權證明暨債務償還約定書,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約定原告於107年度應償還本金1,000,000元、108至110年度各應償還1,200,000元、111年度應償還800,000元,原告並於同日開立含系爭3張本票在內之5張本票予被告。期間被告曾向原告請求付款,亦曾於114年3月10日持800,000元本票找原告商討整筆債務清償事宜,經原告承認借款及本票債務存在,並陸續還款共1,615,000元,最後一次還款於114年6月30日,原告一部清償債務,可視為對全部票據債務之承認,故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中斷,原告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為無理由。另原告尚未清償債務,其僅償還107年度本票之1,000,000元及108年度本票之部分金額,被告自無從請求將系爭3張本票正本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3張本票,並將之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5972號及114年度抗字第267號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並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3張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應將系爭3張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㈡經查:
⒈原告簽發之系爭3張本票,到期日各為108年12月31日、109年
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有附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792號民事卷宗之系爭3張本票影本可憑;依上開規定,各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2月31日時效屆滿;被告遲至114年3月11日始持系爭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792號民事卷內所附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收狀戳可稽(見外放卷),核均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茲原告已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3張本票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即屬可採。至被告雖執上詞抗辯有效中斷事由等語。然縱系爭3張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關係而簽發,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系爭3張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與被告基於原因關係(即借款契約關係)對原告所享有請求返還借款債權,係各自存在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亦不相同,故即令原告就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有被告所指之還款,或被告有執另紙面額800,000元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等情形,亦僅能中斷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返還借款債權及另紙面額800,000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無足中斷系爭3張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3張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
效,原告並為時效完成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3張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固因3年請求權時效完
成,原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但依前揭說明,消滅者僅為請求權而非系爭3張本票之票據權利本身,是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前所述,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雖因3年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但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自與民法第308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返還字據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張本票正本,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3張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張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張本票正本予原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林舒湘 TH NO.836302 107年4月9日 1,2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72號裁定 2 林舒湘 TH NO.836303 107年4月9日 1,2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72號裁定 3 林舒湘 TH NO.836304 107年4月9日 1,2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72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