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27號原 告 黃志銘被 告 陳怡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數度變更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85、291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委任原告提供被告自行在啓程學院開設顧問課程之學員輔導事宜,按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助教費用。被告於112年間,更委任原告為其銷售個案之顧問專案,兩造約定倘原告為被告談成「顧問合作案」,被告願按專案總價提成業務銷售報酬予原告,但未明文簽訂委任契約,亦未預先約定具體報酬數額,僅被告單方面表示會提成專案費用作為報酬,合作初期,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約為專案總價提成10%,被告於113年1月9日表示委任報酬成數將調整為專案總價提成15%(即原證1),嗣因被告手上之客戶幾乎均為原告所談成,對原告仰賴程度甚高,故被告因此於114年4月19日同意就原告獨立談成顧問費用1小時超過1萬5000元部分,亦即原告就超出原本被告指示、預期(即1小時1萬5000元,原證6)之銷售部分歸銷售者即原告取得(下稱系爭約定,原證7),而原告為被告成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顧問專案(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則逕以編號稱之),客戶均已與被告簽約,原告即完成業務銷售服務,被告迄今亦均已完成收款,被告卻不承認系爭約定,試圖變更銷售基礎及提出分成來壓縮原告應得之報酬額;且依先前經驗,客戶一旦給付被告顧問專案費用,被告即會給付提成作為原告之報酬,被告於114年5月6日卻恣意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拒絕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欄所示共計106萬8645元之報酬,原告雖於114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送達7日內給付委任報酬,該函於翌(15)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原證1、6、7兩造之對話內容、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5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縱兩造間有約定原告之報酬應扣除成本及應依工作進程給付(假設語,原告否認),但被告終止委任時期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且非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縱被告依法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仍將致生原告無法依已定計畫繼續提供服務並獲取應得報酬之所失利益,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因此無法依原定計畫繼續提供服務獲得報酬之所失利益賠償(請求金額依被告舉證主張未完成工作之金額定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645元,其中 60萬8145元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44萬2500元,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萬8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辯論二狀送達被告(即114年12月26日)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於111年始,原告對被告與客戶間顧問輔導案提供協助,兩造協議原告應在顧問輔導進行中,協助被告之客戶進行專案內容,並由被告依專案總價扣除專案成本後按固定比例給付委任報酬,嗣於113年1月9日,兩造協議調整委任報酬之固定比例為15%,惟於114年4月間,原告持續向被告索要超出兩造於上開約定範圍外之報酬,兩造難以繼續合作,故被告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並將原告自通訊軟體中之工作群組移除。兩造間並未合意達成系爭約定,被告已於114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拒絕溯及調整分潤條件,且原告之委任報酬並非開發業務獎金,需被告與客戶簽約後,待原告完成一定工作,被告始給付委任報酬,蓋客戶來源非由原告引薦開發,且依兩造先前約定合作方式,原告於簽約後尚須協助提供顧問服務,如參與會議、關心客戶會議後作業進度、追蹤客戶填寫問卷情形及客戶諮詢回覆等,且被告皆待案件完成一定階段(輔導會議次數),始依比例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惟各項目輔導會議次數及給付階段比例不盡相同),故原告於專案項目訂定之協助會議次數中如有未完成之部分,當然不得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委任報酬。被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報酬如卷內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
另編號3契約中之康定第二份合約,僅有60萬元是顧問費用,其餘12萬元是客戶針對商請顧問另外撥時間與行銷或設計公司開會之費用,是被告自行在簽約前另外向客戶報價,跟原本請原告去協助接洽之顧問費60萬元無關,故不應計算為應分潤15%之費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委任其協助被告洽談銷售個案之顧問專案(即品牌策略專案輔導),兩造未簽書面委任契約,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親愛的志銘在台南spa簽約後 因為你個人協助簽約的金額今年就會超過50萬 按照我的規劃將把你的提成改為15% 非常開心跟你有愉快的合作」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予其,嗣系爭契約均為其受被告委任而談成,被告亦均已收到各契約如附表「契約總價」欄所示金額,被告僅給付編號3契約中康定第一份合約之8萬4855元予其,其於114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函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220、370頁),並有系爭訊息、品牌策略專案輔導、原告製作之附表四、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63至173、271至274、277至281、309至312、35至37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為系爭約定,就「超出」原本被告指示其談成1小時1萬5000元顧問費之銷售部分全歸其取得,其已完成委任事務即談成系爭契約,客戶已跟被告簽約,其得請求所餘報酬106萬8645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及其完成委任事務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委任其協助談成銷售個案之顧問專案,其可自被告與客戶簽訂品牌策略專案輔導契約之總價中獲得報酬,即業務成交之提成等情,雖為被告否認。則查,據原告當庭陳稱:第一個顧問專案是翔宇窗飾,當時被告直接聯繫伊說有客戶,請伊跟翔宇窗飾接洽,叫伊去談品牌顧問,伊很快速在幾日內將此案談下來,簽約日期為112年6月9日,伊去現場跟對方簽約,之後陸續總共再談成8個顧問專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221頁);復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6月6日傳送:「志銘 有一位客戶是在台中 我想麻煩你跟他『洽談』」等語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8日傳送:「老師晚安 已經跟翔宇窗飾王老闆確認合約內容沒問題 要麻煩你出一份正式版合約給對方用印」等語、於同年月11日傳送:「老師午安 合約我拿到了 明天下午我去加盟展找你 再麻煩你帶印章用印 我再帶一份回來給王總」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被告在系爭訊息中亦稱「志銘 你『個人協助簽約』之金額今年就會超過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翔宇窗飾、毛蛋大兵(即原告談成第1、2個專案)之提成費用計算表,其上「成交業務/分潤%」欄記載「志銘10」,可徵被告委任原告為其洽談顧問專案,原告談成顧問專案即客戶與被告簽訂品牌策略專案輔導契約,因業務成交可獲得分潤(提成),原告此節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合約均為原告所談成,客戶亦均已付款,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任其處理之事務,而可獲得委任報酬,應為有理。被告雖抗辯其委任原告之事務尚包含系爭契約內容之執行,原告需完成工作始得領取報酬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佐。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務,無從證明兩造有被告所抗辯「原告應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方可獲取提成」之約定,況原告尚有為被告開設之課程學員提供助教服務,亦難逕以該等對話內容即認兩造有被告上開抗辯之約定,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乙節,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24
3、2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查,觀諸兩造間114年4月1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於當日20時50分傳訊息予被告,該訊息中原告先提及系爭訊息,續稱:「再來 是妳要聽聽我的想法 我只能說妳會覺得不公平 因為在銷售行業 所有的銷售都是賣家給一個價格(有固定分潤) 銷售在這個基礎上加價售出差價通常是屬於銷售的 最後外面管顧公司與顧問的分潤很多都是五五分帳 而我也在113年把老師的顧問費用從每小時15000談到每小時20000……所以我想這也是我的價值」等語,被告於當日21時38分傳送:「我同意啊 這個沒問題的」等語(下稱系爭話語),原告即執系爭話語主張被告已經同意系爭約定,然原告於當日21時53分傳送:「問我的想法 我覺得超出的費用應歸銷售的」等語、被告於當日22時傳送:「喔!瞭解你的意思跟看法了 但是現在課程不好作 廣告成本高 過去一年實在支撐得辛苦……不知道超過2萬的銷售額如果我們55分 志銘哥接受嗎 ……」等語,可知兩造於被告傳送系爭話語後,應有繼續對話,才會有原證8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後續仍在就五五分之金額詢問原告,實難認被告已同意系爭約定,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亦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系爭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系爭約定,其得依系爭約定計算委任報酬等節,要無足採。
(四)兩造就上開委任雖未簽書面契約,初始亦未約定具體之提成比例或數額,惟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時,兩造間已有明確具體之提成比例即15%,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據原告當庭陳稱:翔宇窗飾的顧問專案結案後,被告有給伊一個單據,給伊一筆錢,但伊沒辦法推出成數是多少,一直到第3個顧問專案即編號2契約,被告有跟伊說如果有達到50萬的合約,成數就是顧問專案總金額之15%,這筆錢還沒付款,談第4個顧問專案前,兩造沒有去更正報酬,也就是沿用原來 15%,一直到伊跟被告結束即被告單方於114年把伊退出工作群組,被告都沒有去調整15%的成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委任被告談成顧問專案之報酬,實已有約定,即各顧問專案契約總價15%。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報酬應扣除顧問專案之成本後再計算15%云云,然被告提出之提成費用計算表係其自行製作,其上所載成本亦未有任何單據為佐,復其辯稱有將上開計算表傳送給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縱使為真,然原告對被告以訊息傳送之匯款金額及計算表,未有積極回應,難遽認兩造已約定原告之委任報酬應扣除成本後計算之,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五)另原告雖主張其就編號3契約中康定第二份合約之委任報酬應以契約總價72萬元計算云云,惟據原告曾當庭陳稱:「額外增加的12萬是她要陪同客戶線上開會的,所以我秉持這部分它當初沒有含在顧問裡面,它是陪同輔導一個小的專案。第1期沒有,第1期只有60萬,第2期是我跟她講說她可以增加這個費用,所以這一部分我覺得她增加的,所以這12萬就歸她,就沒有要跟她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原告嗣後雖改以契約總價72萬元請求,然相較於卷附各顧問專案契約(本院卷第163至173、271至274、277至281、332至334頁),確實僅編號3契約中康定第二份合約有加購專案,就該加購之12萬元部分載以:「由顧問陪同開會確認外包廠商的操作符合品牌整體策略框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可認原告原本所述,較為有理,是被告抗辯編號3契約中康定第二份合約應以60萬元計算分潤,應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報酬」欄所示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編號3契約康定第一份合約之8萬4855元後,共計29萬839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同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且原告均已談成系爭契約,得請求報酬如上述。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被告並於114年5月15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35頁),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日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萬8395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客戶名稱 簽約日期 契約總價 輔導次數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 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報酬 1 毛毛家 113年5月22日(第二份合約) 18萬5000元 4次 (3小時/次) 18萬5000元×15%=2萬7750元 18萬5000元×15%=2萬7750元 2 名媛美肌 (改名:天渼堂) 113年1月9日 54萬元 9次 (3小時/次) 9次×3小時×1萬5000元=40萬5000元 54萬元-40萬5000元=13萬5000元 40萬5000元×15%= 6萬0750元 6萬0750元+13萬5000元=19萬5750元 54萬元×15%=8萬1000元 3 康定 113年2月1日(第一份合約) 60萬元 6次 (3.5小時/次) 6次×3.5小時×1萬5000元=31萬5000元 60萬元-31萬5000元=28萬5000元 31萬5000元×15%= 4萬7250元 4萬7250元+28萬5000元=33萬2250元 被告已付8萬4855元 60萬元×15%=9萬元 9萬元-8萬4855元=5,145元 114年3月5日(第二份合約) 60萬元 6次 (3.5小時/次) 6次×3.5小時×1萬5000元=31萬5000元 60萬元-31萬5000元=28萬5000元 31萬5000元×15%= 4萬7250元 4萬7250元+28萬5000元=33萬2250元 60萬元×15%=9萬元 12萬元 12次 (1小時/次) 12萬元×15%=1萬8000元 0元 4 給好福音文創 113年7月16日 34萬元 6次 (3小時/次) 6次×3小時×1萬5000元=27萬元 34萬元-27萬元= 7萬元 27萬元×15%=4萬0500元 4萬0500元+7萬元= 11萬0500元 34萬元×15%=5萬1000元 5 驊曖體育文化有限公司 114年2月27日 15萬元 2次 (3小時/次) 2次×3小時×1萬5000元=9萬元 15萬元-9萬元= 6萬元 9萬元×15%=1萬3500元 1萬3500元+6萬元= 7萬3500元 15萬元×15%=2萬2500元 6 啟萌(改名:啟盟流動有限公司) 114年2月2日 14萬元 2次 (3小時/次) 2次×3小時×1萬5000元=9萬元 14萬元-9萬元=5萬元 9萬元×15%=1萬3500元 1萬3500元+5萬元= 6萬3500元 14萬元×15%=2萬1000元 106萬8645元 29萬8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