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41號原 告 畢競
林坤翰被 告 林淑芳
蔡文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40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原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部分約3.5坪及臺北市○○區○○路00號部分約1.5坪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而依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萬元(計算式:6萬元×12月× 6年=4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560元,尚應繳納4萬2,484元(計算式:5萬2,044元-9,560元=4萬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至於原告雖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一節(見本院卷第11頁),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惟本件被告以租賃關係屆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足見該訴訟標的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賃權,自無從依照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