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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52號原 告 顏〇〇被 告 張〇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供與原告配偶邱○○(年籍姓名詳限閱卷第25頁)發生性關係之友人資訊,以利後續提告;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及友人刪除邱○○之照片、影片檔案等(本院卷第11頁)。嗣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追加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3、91頁);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表明僅係調查證據之聲請,非為聲明之一部(本院卷第92頁),另特定聲明第三項之聲明內容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最終聲明如後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73頁、第91至92頁、第131、147、175頁)。查:

㈠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

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㈡至於原告特定聲明第三項文字內容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

56條所定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之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邱○○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結婚,邱○○於112年8月12日因參加活動結識被告,當時已懷孕五個月,並有告知該活動參與人員其已婚;邱○○因欣賞被告之外拍技術,後續偶爾和友人應邀參加被告之正常外拍活動而頻繁聯繫。惟被告在知悉邱○○已婚之狀況下,利用其攝影專長,竟與邱○○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4日開始拍攝裸露身體之大尺度外拍,更於113年10月25日、114年2月3日、114年2月26日、114年4月7日、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1日、114年7月4日發生多次親密性行為;其中114年5月28日、114年7月4日並分別邀約如附件所示之友人A、B、C與邱○○一同發生多人性關係,將過程拍攝照片、影片;上開各行為均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萬元本息,及刪除含有邱○○在內之電磁紀錄、紙本文件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及其三位友人A、B、C(如附件所述)應刪除含有邱○○在

內,所有已散播或儲存之電磁紀錄及紙本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網路儲存空間、通訊軟體、USB、硬碟、手機內存、攝影器材、記憶卡、照片、圖書等)。

二、被告則以:我國民法並不承認配偶權之存在,故原告並無此權利受侵害可言。又原告自陳同意邱○○與女性發生性行為;另其於114年4月25日偕同邱○○出席在桃園某旅館之多人性行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時,非但未不同意邱○○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且原告自己亦參加該活動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應已同意其配偶邱○○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則被告與邱○○發生性行為係經得原告之同意而為之,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況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係在未經其配偶邱○○同意而窺視邱○○之LINE帳號私密內容下所取得,侵害邱○○之隱私權,且屬違法取證,應排除該等照片、影片之證據能力。而被告與邱○○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4日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係因被告從事攝影工作,依邱○○要求所完成之工作成果,且未顯示被告與邱○○間有何不正當行為,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並無理由,金額亦屬過高。另被告與邱○○為性行為時拍攝之影像紀錄等,係經活動成員全體同意下所為,被告有權保留相關紀錄;況被告已刪除該等紀錄,原告聲明請求刪除各該影像、圖像,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邱○○於111年4月19日結婚,育有一子,其二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限閱卷第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25日、114年2月3日、114年2月26日、114年4月7日、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1日、114年7月4日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200萬元本息,另被告及其三位友人A、B、C(如附件所述)應刪除含有邱○○在內,所有已散播或儲存之電磁紀錄及紙本文件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被告固辯稱:我國婚姻法制已轉變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

方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而不應承認所謂「配偶權」,或承認一方配偶以「配偶權」支配他方之性自主決定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

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知悉邱○○已婚之狀況下,利用其攝影專長,

先與邱○○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4日開始拍攝裸露身體之大尺度外拍,再於113年10月25日、114年2月3日、114年2月26日、114年4月7日、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1日、114年7月4日發生多次親密性行為;其中114年5月28日、114年7月4日並分別邀約如附件所示之友人A、B、C與邱○○一同發生多人性關係,將過程拍攝照片、影片等情(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29頁),業據原告提出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39至47頁);各該照片、影片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查: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在未經其配偶邱○○同意而窺視邱○○之LIN

E帳號私密內容下取得上開照片、影片,侵害邱○○之隱私權,且屬違法取證,應排除該等照片、影片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惟按:

①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係由其配偶邱○

○以LINE傳送予原告,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27頁)。又證人邱○○亦結證稱:該等影片、照片檔案原存放在其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裡,114年7、8月間某日在家中,其本欲使用筆記型電腦將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刪除,但沒有關掉電腦畫面而離開座位上廁所,因為想到有事要聯絡母親,就請原告用該電腦聯絡,原告因此而發現其與被告之空白LINE對話框,進而詢問緣由,因當時其與被告已有不正當往來,心裡愧疚,乃將LINE記事本讓原告觀看、不敢隱瞞與被告之事,並於114年8月前將照片、影片截圖傳送原告;之後原告向其要求提供檔案,以進行訴訟程序,其遂將整理好之影片、照片檔案儲存在USB隨身碟,交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知,原告係在經邱○○之同意下,由邱○○將上開錄影影片、照片之檔案交予原告,並非在未經邱○○同意之情狀下,窺視邱○○之LINE紀錄、違法蒐集此等影片、照片檔案。準此,原告實未有以強暴、脅迫或相類之方式取得上開檔案資料,亦非故意以侵害邱○○隱私權為手段刻意窺視邱○○之LINE對話內容,所取得之上述證據資料手段並無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等違反公序良俗情狀。被告抗辯該等影片、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⑵承前,依上開照片、影片內容,可認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

114年2月3日、114年2月26日、114年4月7日、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1日、114年7月4日(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5頁),有多次與邱○○在旅館、飯店或民宅發生親密性行為之情事。

⑶另被告在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4日亦有拍攝邱○○裸露身體

之大尺度外拍行為(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中於113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拍攝時,其二人亦有依偎、緊靠彼此身體而自拍合照之舉(本院卷第40頁)。被告雖辯稱此係為完成邱○○所要求之攝影工作成果,其與邱○○並無不正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已自陳:其係從事骨頭筋絡之整理回復、按摩等整復工作,並未以攝影為業,攝影僅係單純興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就其與邱○○間有委託製作攝影工作之合意,此一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諸被告與邱○○之前於113年8月13日在臺北市松菸文創、誠品生活松菸園區,及於113年8月31日至新北市三峽區大板根森林遊樂園所拍攝之照片中,有其二人之自拍合照照片,顯示互動過程神情愉悅、自然且不矯作(見本院卷第37頁左上角、第38頁中間所示照片),此與一般正常男女往來情狀亦有別;顯見,被告與邱○○自始並非係單純基於攝影拍照之目的,而共同出遊。再參據證人邱○○到場具結證稱:其於112、113年間參加水上團體活動時認識被告,之後互留聯絡方式;其因有產後憂鬱而請育嬰假,被告向其提及有拍照興趣,遂邀其出去走走、拍照、出遊;漸漸可以信任對方,被告提議可以為其拍攝裸露身體之大尺度照片;拍攝該等照片時,僅有被告與其二人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併酌以被告與邱○○二人拍攝裸露照片之場所係在旅館房間內、廢棄建築物內(本院卷第39至40頁),處於一男一女獨處之私密情境下而拍攝此等裸露照片,依一般成年人之社會通念與生活經驗,彼等之舉措實已超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界線。

⑷綜觀以上各情狀,被告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4日、113

年10月25日、114年2月3日、114年2月26日、114年4月7日、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1日、114年7月4日,確有與邱○○裸露身體、共處一室,另有發生性行為,業已影響原告、邱○○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被告與邱○○之上開行為係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邱○○與女性為性行為,且有出席系爭

活動,與其他女性為性行為,自已同意邱○○與第三人為性行為,且不在意配偶間之性忠誠義務,故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35至136頁),並提出系爭活動當日錄影截圖以佐(本院卷第87頁、第137至138頁、第165頁)。惟原告就此主張:原告在參加系爭活動前,已請邱○○告知被告,原告不同意邱○○當天與男性有任何肢體接觸或發生性行為,被告已知悉此情;且活動當天確實無任何異性觸摸邱○○、更未與邱○○為性行為,故原告未曾同意配偶與男性發生性行為等語。查:

⑴原告固自認:其同意身為雙性戀之配偶邱○○與女性發生性行

為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為男性,即非原告容任或宥恕邱○○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感情交往之對象。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係得原告同意而與邱○○為性行為,並未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自非有據。

⑵又證人邱○○已明確證述:其與原告有於114年4月25日參加系

爭活動,現場有包括其在內之三名女性,及其他男性數人;證人邱○○與原告有約定只能女生與其夫妻互動,並要求被告及所有參加之人皆表同意,其夫妻二人才會參加系爭活動;其有與被告確認過數次,直至系爭活動當日均有再次確認上開其夫妻二人與被告之約定內容,且據被告表示當天在場之人皆知道只有女性可以與其夫妻互動,如肢體碰觸、性行為等,至於男性完全不可以觸碰到邱○○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又被告對於證人邱○○證述其當日並未與任何男性碰觸、為性行為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第159至162頁)。據此,原告與邱○○前往參加系爭活動時,確已與在場之人、包括被告在內,約定當日僅同意女性與原告發生肢體碰觸、性行為,至於其他男性不得與邱○○為性行為。

⑶而原告在系爭活動當日固有與在場之其他女性親吻、撫摸,

業經證人邱○○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51頁、第153至15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系爭活動當日錄影截圖足稽(本院卷第87頁、第137至138頁、第165頁)。然據證人邱○○所證稱:其與原告結婚多年,期間會聊到一些情色影片裡面的劇情,這是彼二人夫妻間情趣,也有討論過多人性活動的情節;會參加系爭活動,是因為被告邀請其夫妻,一開始也是先拒絕,但被告表示可以先去現場觀摩,所以其才與原告討論到去參加系爭活動一事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認原告與邱○○共同參加系爭活動,係為增加夫妻情趣,提升夫妻情感,且兩人對於系爭活動過程中,邱○○不得與異性碰觸、性行為等要求均知悉並同意;過程中更有遵循該約定而未有違反之情事。故系爭活動實係基於夫妻間具有強烈信任基礎,且在不涉及對他人發展男女情感之前提下,有限度地、在特定相識之族群中,開放性關係之對象,意即將「性行為」視為該團體內部活動,純粹享受肉體歡愉,而抽離男女情感成分。於此團體成員相互間,就配偶性關係之獨占權利雖有限縮,然關於夫妻間誠實、信賴、不得與其他異性發展情感、共同為彼此生活幸福、圓滿努力之義務則與一般配偶並無二致。依系爭活動內容及性質,原告固有與異性為性互動,但互動之對象僅有參與該次活動之人,且邱○○亦信任原告與他人僅單純發生性關係,未涉及男女情感而為,難認原告有拋棄受保護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難執此遽認原告有容任或同意邱○○在其不知情之下與不特定異性發生性關係或親密行為,或開放邱○○與異性交往發展男女情感,而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

⑷綜此,被告抗辯:原告參與系爭活動並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

,已拋棄配偶權,故被告與邱○○之前述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本院卷第84、93、104、135、159頁),自無可採。

⒌綜上各節,被告自113年9月18日起與邱○○所為之九次不正當

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邱○○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

另有機車、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則從事整復工作等,業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131頁);且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限閱卷第11至19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與邱○○交往期間非短,暨彼二人間交往親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邱○○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及其三位友人A

、B、C(如附件所述)應刪除含有邱○○在內,所有已散播或儲存之電磁紀錄及紙本文件部分(本院卷第92頁):

⒈參諸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載:「對

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足徵,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僅及於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於同條第1項後段並不在同條第3項準用之列。

⒉如前之認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侵害之利益為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非名譽權受侵害,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後段,或適用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及其三位友人A、B、C(如附件所述)應刪除含有邱○○在內,所有已散播或儲存之電磁紀錄及紙本文件,即無理由。基此,原告聲請命被告提供其友人A、B、C之身分資料(本院卷第73、92頁),自無調查之必要。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35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本卷第53頁送達證書,及第65、93頁陳報狀、筆錄所載被告地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件: 友人A:於114年5月2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民宅內,與被告、邱○○一同發生親密行為,並拍攝影片之人。 友人B、C:於114年7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西門大飯店)與被告、邱○○一同發生親密行為,並拍攝影片之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