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53號原 告 程書安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洪甄憶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並補正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洪甄憶、呂宸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643元,及其中48,643元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114年11月27日當庭陳明追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並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第㈡項聲明:「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陳訴狀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548,643元(計算式:548,643元+100萬元=1,548,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350元,尚應補繳12,285元(計算式:19,635元-7,350元=12,285元)。
又原告係向追加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自應提出其於追加起訴前已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就起訴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遭拒絕、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2,285元,並提出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