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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59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何惠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鄧雅茹律師被 告 張昱璿(原名:張昱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等語。惟被告之戶籍及居所地均在屏東縣,此經被告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原告為一法人,並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衡情被告於締約時應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考量被告自述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在屏東縣,於因本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屬便利,則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堪認該條款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為保護經濟上較為弱勢之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