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62號原 告 陳裕瑄被 告 羅凱民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呂理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包不同」、「威廉」、「水蟾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包不同」、「威廉」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呂理億,「水蟾蜍」則負責督促收款速度之任務,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略以: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東科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則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取得「包不同」傳送之檔案後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宇斌」之署押、指印,復依「包不同」、「威廉」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前往前揭星巴克東科門市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待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在該星巴克東科門市附近之天橋下,將該款項轉交予呂理億,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原告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5月1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2876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63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㈠伊雖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然伊現已入監

服刑,如若要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須等伊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才有辦法分期還款予原告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受有63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被告面交之63萬元收據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佐,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5月1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2876號判決認定略以:「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㈢、是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㈤、被告與呂理億、「包不同」、「威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涉原告之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63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81、35575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 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位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代理人」欄位 「李宇斌」署押、指印各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甲方」欄位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簽名或蓋章」欄位 「白淑貞」印文1枚 3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受任人印鑑式樣」欄位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 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裕瑄部分 ㈠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李宇斌」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㈡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白淑貞」印文各1枚。 ㈢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㈣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柯雅琪部分 ㈠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李宇斌」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㈡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