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63號原 告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訴訟代理人 殷萬賜被 告 迪威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子雋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DeepWave 音訊處理系統導入與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含稅),委任被告建置DeepWave音訊處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伊再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每年給付被告2萬元維護費用,以取得系爭系統使用權限,伊亦已依約分別於110年8月2日、同年11月23日給付21萬元、84萬元之建置費用予被告,另再以交付顯示卡之方式,代物清償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共計6萬元之維護費用(下稱系爭維護費)。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系統存在「Linking」、「Volume」、「Pitch」3項功能(下合稱系爭功能)無法運作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兩造遂於112年11月2日合意被告改提供第二代口說評分引擎技術文件(下稱系爭二代引擎)予伊。然而,系爭第二代引擎為微軟AI引擎「Azure」(下稱微軟引擎),並非被告所自行研發,自與兩造約定不符,綜上可認系爭系統存有瑕疵、系爭二代引擎復與契約約定不符,足認被告已有違約事由。伊於114年3月28日以臺北青田郵局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信函)催告被告改善之,被告仍未為補正,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114年5月6日以臺北青田郵局1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再者,伊因被告所提供系爭系統、系爭二代引擎存在上開瑕疵,而受有建置費用105萬元(含稅,下稱系爭建置費用)、系爭維護費、導入系爭二代引擎所支出5萬元之人力成本(下稱系爭人力費用)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之。退步言之,原告已於114年5月間移除系爭二代引擎,系爭契約所定100萬元價金復係以10年計算價金,被告自應返還自斯時起計至112年9月30日止約6.25年之未使用期間價金62.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25年=62.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系統包含系爭功能,亦無約定被告研發系爭二代引擎不得使用微軟引擎,且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重寫系爭系統之合意,則被告既無違約事由存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非適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影響伊依約收取系爭建置費用、系爭維護費之權利,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之。況且,系爭契約已載明被告建置完成系爭系統即可取得100萬元之價金,原告主張之價金計算方式與系爭系統約定有別,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其已分別於110年8月2日、同年11月23日給付21萬元、84萬元之建置費用予被告,另再以交付顯示卡之方式,代物清償系爭維護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一方違反本合約約定或無法繼
續執行本合約約定內容時,經他方催告改善仍未改善,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他方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此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㈡原告並未於114年5月6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原告雖主張其得以系爭系統存在系爭瑕疵為由,於114年5月6
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而,兩造已於112年11月2日合意被告以提供系爭二代引擎之方式,取代其交付系爭系統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兩造業於原告主張終止日前已合意變更被告之給付內容,則系爭系統既已非被告依約須給付之標的,其上是否存在系爭瑕疵,均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無涉,是原告於114年5月6日憑此事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催告仍未改善,遂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難認適法。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二代引擎並非被告所自行研發,此與兩造
約定不符,伊得以此為由終止之等語,惟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催告信函、系爭終止信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上均未載明原告係以被告未自行研發系爭二代引擎為由,催告被告改善並為終止,已難認原告此揭主張可採。況且,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被告應自行研發系統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引用系爭契約前言所載:「茲為甲方(即原告)導入乙方(即被告)所有之產品客製化 DeepWave 音訊處理系統……」等語為據,主張兩造已達成前揭合意,惟本院細觀系爭契約全文(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可知被告係為原告建置包含英文咬字評分模組、應用程式介面及英文咬字評分訓練文件之系統,並將之與原告所有資訊平台串接,嗣於建置完畢後為原告提供系統維護服務,而就被告提供系統內之全部功能是否均應由其自行研發,被告得否援用、架接他人所研發軟體等情,兩造就此並未約定隻字片語,已難認原告主張之合意內容存在。此外,原告就兩造間存在被告應自行研發系統之合意一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主張,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應自行研發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統,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二代引擎為微軟引擎,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由,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亦非適法。
⒊綜上,原告以系爭系統存在瑕疵,及系爭二代引擎非被告自
行製作等事由主張被告違約,既非有據,其自不得憑此行使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終止權,是系爭契約並未因原告以系爭終止信函行使前揭意定終止權而終止,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建置費用、系爭維護費及系爭人事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置費用、系爭維護費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⒈系統導入建置
前期費用總計新台幣20萬元(未稅,以下同),自簽約日起乙方提供發票請款,甲方於10日內給付乙方指定帳戶20萬元。⒉系統導入建置尾款費用總計80萬元,自授權使用起始日起乙方提供發票請款,甲方於10日內給付乙方指定帳戶80萬元。⒊系統授權與維護費用為每年2萬元,自授權使用起始日起乙方提供發票請款,甲方於10日內給付乙方指定帳戶2萬元,合約每屆滿一年乙方請款一次。」(見本院卷第21頁)。
⑵經查,兩造已合意被告改提供系爭二代引擎予原告,以取代
其交付系爭系統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均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第59、161至163頁),可知被告已於112年11月2日交付系爭二代引擎予訴外人即斯時為原告工程師之李宗翰,原告復自承其使用系爭二代引擎至114年5月止(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原告已受領並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二代引擎,職是,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即應給付系爭建置費用予被告,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建置費用損害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已移除系爭二代引擎,故被告應返還共計62.5萬元之未使用期間價金等語,並以證人葉松瓚之證述為據。然查,證人葉松瓚係證稱:被告當時想說用年約方式簽,每年金額為10萬元,以10年來計算價金,但因原告想要買斷軟體,兩造折衷後才改用系統建置、模型授權10年之方式決定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被告原欲以100萬元為對價,提供原告系爭系統之10年使用權,然因原告反對之故,兩造遂除授權之報酬外,另約定建置系統之報酬,此核與前揭契約約定相符,應認證人葉松瓚此部分證述可信。是以,依上開約定所載,系爭建置費用既為被告替原告建置系統之對價,而與原告於系統建置後使用該系統之權限,甚或被告維護系統之義務均無關聯,則原告是否自行移除系爭二代引擎,均無礙於其依約應給付系爭建置費用予被告之義務,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⑶再查,兩造已約定原告以交付顯示卡之方式,代物清償系爭
維護費,亦如前述,可認兩造業就系爭二代引擎於112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間之授權與維護費用,另達成原告以一次給付的方式為清償之合意。抑且,系爭二代引擎並無系爭瑕疵存在,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取得系爭二代引擎後,持續使用該引擎至114年5月間,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系爭二代引擎於被告授權期間內並未出現因瑕疵而無法使用之情形,則被告既已依約提供並授權原告使用系爭二代引擎,原告事後單方移除並拒絕使用系爭二代引擎之舉,核非其毋庸給付系爭維護費之正當事由,則其依約給付系爭維護費予被告,自無損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⑷從而,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建置費用、系爭維護費之損害,其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11萬元【計算式:105萬元+6萬元=111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人力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更換為系爭二代引擎,而支出系爭人力費用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本院細觀上開截圖所記載之人事費用5萬元,實為原告內部人士即李宗翰自行計算而得,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李宗翰計算依據屬實,本院自無以核實前揭電子郵件截圖所示之損害數額是否為真,亦未能判斷該損害數額是否均與更換系爭二代引擎一事具有關聯性。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被告更換系爭二代引擎而受有系爭人力費用之損害,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