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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65號原 告 王伯凱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案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319條之1,爰依上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7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58號妨害性隱私案件成立和解,依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第2項約定由伊賠償被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4年5月7日支付10萬元,另自115年7月3日起於每月3日支付1萬8,000元,為期4年,若超過1個月未給付,下個月給付5倍。伊雖已向被告表示無力負擔此等高額賠償金,然伊遭被告及其他4名被害人包圍進行長時間談判,伊因不知道怎麼面對被害人、不懂拒絕,又沒有類似經驗,在多數人及多重壓力及出於對被害人之愧疚感,始做出急迫、輕率之決定,同意此和解條件。因本件和解金額與被告實際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伊無法接受此和解條件,為此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

三、被告則以: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已向檢察署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原告即應依和解內容履行;簽約當時原告是經思考、計算後才簽訂系爭和解書,看不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自無理由撤銷系爭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因涉犯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經被告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為賠償被告損害,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慰撫金100萬元,於114年5月7日支付10萬元,另自115年7月3日起於每月3日支付1萬8,000元,為期4年,若超過1個月未給付,下個月給付5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之損害與所受賠償金額失衡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即難認係屬「急迫」;所謂之「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並應就個案事實,綜合衡酌具體情況,據以認定,而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為保護表意人,故予其聲請法院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惟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前提下,法律對私法關係之形成,原則上並無介入干預之空間,當事人雙方商量決定的給付內容,並不以「相當」為必要,必以一方所為或所允諾之給付,依客觀情形、誠信原則可認為顯失公平,他方因而獲取暴利為限,始得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以期事理之平。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當時約定之情況顯失公平,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就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慰撫金100萬元,被告即同意撤回

刑事告訴,並不再要求其他賠償等節,業據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1、2條約定甚明,上開和解條件具體、明確,對於和解之對象、效果,亦即原告因自己刑事犯罪,造成被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業已載明於系爭和解書,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原告雖主張伊因不知道怎麼面對被害人、不懂拒絕,又沒有類似經驗,在多數人及長時間談判之多重壓力下,及出於對被害人之愧疚感,始做出輕率決定,同意此和解條件,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惟本件自原告因其擅自攝錄行為被發現至簽立系爭和解書已相隔數月,原告有充足時間思考對多數被害人之整體賠償方案,且衡以原告為83年生,有大學學歷,曾擔任電影模型師,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擔任速食店店員及清潔工,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堪認原告具有一定智識水準,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內容,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亦可理解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況原告係經被告及其他被害人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出面商談和解,足見原告明知如不簽立系爭和解書,勢必面臨遭刑事起訴、定罪及民事訴訟等不利益,為獲得被告宥恕不為追究,因而同意賠償100萬元予原告免除民、刑事責任,已就避免上開各項不利益與簽立系爭和解書間為利弊得失之衡量,其仍願與被告達成財產上給付約定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難認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況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攝錄被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造成被告精神相當侵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給付亦無欠缺合理之平衡,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和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