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66號原 告 戈湘欣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文。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3,200元,應再補繳49,140元。又本件起訴狀原告之地址為空白,其委任狀亦記載「詳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書狀應記載事項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49,140元,並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