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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68號原 告 黃勁文被 告 黃書修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員工,於民國107年3月31日離職後,竟於108年2月間持偽造之展雲公司「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對伊佯稱投資展雲公司靈骨塔買賣可有高額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致受損害。扣除被告已返還11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8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8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交付投資款195萬元,嗣僅返還110萬元等情,有「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展雲公司真偽印鑑印樣,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附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57至59、85至8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予爭執,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