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72號原 告 李政寧被 告 方儷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願意在監所以遠距或視訊方式開庭,經本院徵詢原告意見,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以遠距視訊法庭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99頁),故本院認依被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應為適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再將所收取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件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自113年4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經原告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即邀原告加入通訊遠體LINE群組「#11眾心如城」,並以暱稱「愛鑫特助」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在「雲策投資」平台上註冊會員,並使用平台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會員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給依本件詐騙集團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假冒外勤專員之被告;被告得手後旋將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在監執行中,刑期未定,期滿後也不一定有能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100頁),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乙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交付16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等情,應屬實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60萬元,為有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審附民字卷第21頁),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