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77號原 告 楊朝舜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告 楊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返還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並交付其占有(見114年度店補字第460號卷【下稱店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當庭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為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姑姑,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母親即原告祖母楊邱新妹所有,楊邱新妹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匯付買賣價金予楊邱新妹後,即指示被告將該款項全數提領交還原告,足見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交易實屬假買賣,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外,原告曾向楊邱新妹及被告口頭承諾,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仍願與被告共享系爭房屋,亦即同意由被告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所有權狀為憑(見店補字卷第13頁),並經本院查調建物謄本核閱屬實(見限閱卷),依法即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主張原告與楊邱新妹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⒉被告雖舉證人即楊邱新妹弟媳楊素貞之證詞為證,然查,楊
素貞到庭證稱:據我理解原告與楊邱新妹間就系爭房屋之交易為假買賣,因為之前曾諮詢過代書,代書稱由祖孫之間房地過戶較為罕見,所以我覺得這是假買賣。對於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由原告取回一事,我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楊素貞判斷原告與楊邱新妹間就系爭房屋交易之意思表示為虛偽,顯非基於對兩造或楊邱新妹之約定或舉止之親見親聞,毋寧僅是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語,難以憑採。
⒊其次,被告固提出楊邱新妹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為佐,欲證明原告匯款予楊邱新妹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旋經原告指使被告提領現金取回,可見其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或所有權讓與為通謀虛偽等情。然而,被告自承提領現金取回係由被告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62頁),復未能具體舉證其所提領款項係受原告之指使所為,甚或證明所提領款項最終交還原告,則上述提領紀錄,即難以佐證系爭房屋之買賣或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有何無效原因
,則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要屬可採。㈡被告為無權占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中,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係基於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固舉證人楊素貞之證詞為憑。惟查,楊素貞證稱:系爭房屋起初係由原告祖父即楊邱新妹丈夫楊炳堃出資購置,登記在楊邱新妹名下。我曾聽楊炳堃說,楊炳堃及楊邱新妹年邁體衰,原想變賣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永和房屋)養老治病,但原告向楊炳堃提議稱願意負擔楊炳堃、楊邱新妹養老及醫療費用,也願意扶養被告一輩子,楊炳堃、楊邱新妹才願將永和房屋過戶給原告。在永和房屋過戶之後,我又聽說系爭房屋也過戶給了原告,便去質問楊炳堃何以如此,楊炳堃只說原告有保證絕對不會變賣祖產。我想系爭房屋之過戶,與上述扶養楊炳堃、楊邱新妹及被告之承諾,應該也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詳析其所證,可見楊素貞所見聞之扶養承諾僅係針對永和房屋,至於系爭房屋部分是否附有相同約定,則純屬楊素貞個人推論。況且,縱令原告確有承諾扶養楊炳堃、楊邱新妹及被告,此承諾意旨亦與被告所抗辯「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等情,尚屬有間。被告執楊素貞上開所證情節,資為正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訛,被告則未能證明
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