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蕭景方被 告 鄭登峰
林孟薇李俊文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 代理 人 戴宜亭律師被 告 陳佳鴻訴訟代理人 戴宜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鄭登峰、林孟薇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鄭登峰、林孟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1-17頁)。嗣原告追加陳佳鴻、李俊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鄭登峰、林孟薇、陳佳鴻、李俊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79-83頁、第1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其主張遭被告寄發予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之信函侵害名譽權等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為一等士官長採購士,於民國114年5月5日退伍,被告鄭登峰為國防部軍法官,任職於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被告林孟薇為被告鄭登峰之配偶,前為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司法人員,被告陳佳鴻為律師,被告李俊文任職其助理。被告鄭登峰前因對原告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遭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9號、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惟被告鄭登峰、林孟薇竟委任被告陳佳鴻及李俊文出具士德高法律事務所函(士高法字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函)並寄送至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函中不實指稱:原告多次與民眾衝突、屢次濫訴、屢屢違反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第6條以公假事由請假開庭、利用國防部採購室之公務電腦與影印機繕打列印個人訴訟文書顯為公器私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而被告陳佳鴻為律師,撰寫上述內容前未善盡查證責任,且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第43條規定,被告李俊文為律師助理,明知上述內容未經查證,卻仍協助被告陳佳鴻寄送或繕打,該函由國防部法律事務司經各級長官呈核後,轉由國防部政風室辦理,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於國防部辦公室接獲未署名寄件者之信件,內附系爭信函,始知上情。被告所為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本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並已導致閱覽系爭信函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尚需擔憂司法機關能否查明事實、可能無端蒙受刑事訴追處罰及公務員懲戒之不利益,受有嚴重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51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鄭登峰、原告分別任職於國防部之法律事務司、國防採購室,被告鄭登峰於任職期間曾耳聞及查證原告常與民眾發生訟爭,嗣因遭原告指控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得知原告已多次與民眾發生衝突,並占用公用器材打印個人訴訟文書,被告鄭登峰及林孟薇遂委由士德高法律事務所,循合法之申訴程序,寄發系爭信函予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向原告所屬單位提起告發,請求就原告屢次竊用公共財物一事調查。被告陳佳鴻為被告鄭登峰及林孟薇委任之律師,依據委任人陳述撰寫系爭信函,循合法申訴程序向國防部請求調查,無任何不法行為,被告李俊文為士德高法律事務所員工,並未撰寫系爭信函,僅因擔任信函聯繫人員而列為承辦人,實與本件無關。又系爭信函之內容非杜撰,且僅係建議國防部調查,信函係僅承辦人員可接觸之非公開資料,承辦人員並負有保密義務,國防部調查流程亦為非公開,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有意圖以系爭信函詆毀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存在,並證明該非公開信函與原告名譽權受損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原任職於國防部之國防採購室,於114年5月5日退伍,被
告鄭登峰任職國防部之法律事務司,被告林孟薇為被告鄭登峰之配偶,被告陳佳鴻為律師,被告李俊文為被告陳佳鴻之員工。
㈡被告鄭登峰及林孟薇委由被告陳佳鴻律師寄發系爭信函(見第19-21頁)予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鄭登峰、林孟薇委任被告陳佳鴻為律師,並出具士德高法律事務所函名義之系爭信函,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無論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登峰、林孟薇委任被告陳佳鴻律師出具系爭信函寄送
至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該函內容記載:「四、另本件刑事案件濫訴之告訴人蕭士(前文說明為蕭景方),前居住於淡水宏盛新世界社區時,屢次濫訴並與社區民人發生衝突,嚴重斲傷軍譽;復對於己身為原告案件,更屢屢違反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第6條以『公假』事由請假開庭;甚者,蕭景方更利用國防部採購室之公務電腦與影印機繕打列印個人之訴訟文書,顯為公器私用,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器材罪嫌,前經本所告發(附件二),然卻未見任何處置,顯已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公務員告發義務,涉及包庇,實令人不勝唏噓。」等語,有系爭信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1頁),被告李俊文係該所員工,於該函列為承辦人,上情均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信函侵害其名譽權,惟該函係針對被告鄭登峰
因遭原告提起告訴之妨害自由案件請求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協助被告鄭登峰因受訓無法開庭,向法院說明請假事由一情,有系爭信函一至三點可憑,且系爭信函並非為其所稱原告與社區居民屢次發生訴訟、以公假事由請假開庭、以公務用設備繕打訴訟書狀等情,向國防部提出告發,而係提及該事由前經該事務所告發卻未經國防部處置,認有包庇情事,並於系爭信函附上其所告發之士德高法律事務所(111)士高法字第111120101號函,被告鄭登峰、林孟薇既已依該函對原告而為告發,則系爭信函僅提及其前開告發文書內容,自難認有何以系爭信函貶損原告名譽之用意可言。
㈣按軍事審判法第1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問何人知現役軍
人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告發、告訴應以文書或言詞,向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各級軍事機關或部隊長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又依國防部處務規程第9條、第14條,總督察長室掌理事項包括受理重大軍紀、申訴、陳情、檢舉及輿情案件之分辦,政風室掌理事項包括國防部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是就檢舉軍人不法之事項,國防部之組織規程係有專門人員處理。被告鄭登峰、林孟薇以士德高法律事務所(111)士高法字第111120101號函向國防部請求調查,當非告發犯罪,應係檢舉之性質。被告鄭登峰、林孟薇以士德高法律事務所(111)士高法字第111120101號函向國防部請求調查,自有上開機制加以調查審理,與一般社會生活中發表言論或文字稱他人有何不法、不當行為而貶損他人名譽,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當非可比。再原告曾多次對於社區居民提起民事小額訴訟,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小字第272號、110年度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161-171頁),上開判決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被告鄭登峰、林孟薇於系爭信函中所稱「屢次濫訴並與社區民人發生衝突」,尚難謂毫無任何根據所為虛構。又士德高法律事務所(111)士高法字第111120101號函已提出其檢舉事項之依據,如該函附件1、2所示,有士德高法律事務所(111)士高法字第111120101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123-125頁),足見並非被告憑空虛捏。按上訴人去函所述各情,不論消息來源及根據如何,均係冀望相關單位或相關人等本乎其權責或關係,就所投訴、陳情或檢舉之事實予以查明或交由權責單位查明澄清。投訴、陳情、檢舉或告發均係法定權利,自難謂其行為,係屬不法。上訴人此部分,並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著有見解可資參照。是以向有權審問調查機關所為之檢舉,尚待該機關做成調查之結論,難謂以檢舉函檢舉他人,即貶損他人名譽。系爭信函僅再次提及其前開士德高法律事務所(111)士高法字第111120101號函文內容,亦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可言。
㈤綜合上述,被告鄭登峰、林孟薇委任被告陳佳鴻為律師,並
出具士德高法律事務所函名義之系爭信函,列載被告李俊文為承辦人,向國防部請求調查,尚難認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妨害其名譽。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