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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8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洪心怡被 告 李芳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及公告新聞紙可稽(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華信公司、安信公司即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本院卷第54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間、90年11月28日向華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惟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付。詎被告於99年7月29日繳付308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欠帳款58萬3,899元(含本金13萬6,303元、95年5月起至114年7月24日止之利息43萬6,084元、已到期費用1萬1,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6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8萬3,899元 13萬6,303元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