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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08號原 告 葛似媛被 告 楊宗憲

許字暉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宗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字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宗憲負擔百分之59、被告許字暉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1萬元、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楊宗憲、許字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宗憲、許字暉如分別以新臺幣210萬元、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憲、許字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楊宗憲、許字暉(均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楊宗憲、許字暉並於收受款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伊。嗣楊宗憲、許字暉旋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字暉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楊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楊宗憲、許字暉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2

10萬元、50萬元,隨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其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楊宗憲、許字暉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各受有損害210萬元、50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其2人之行為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楊宗憲、許字暉賠償其所受損害各210萬元、50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參與共同詐欺伊交付360萬元款項之行為,應連帶賠償損害360萬元乙節;惟楊宗憲、許字暉雖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均擔任取款之車手,惟其2人各取款210萬元、50萬元,並未參與超過上開部分之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該超過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有罪,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楊宗憲、許字暉亦有參與超過各自取款部分之共同詐欺原告交付款項之行為,各該部分原告縱有損害與其2人經判刑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超過部分向其2人請求賠償,其超過楊宗憲、許字暉各應賠償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楊宗憲應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許字暉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 :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車手使用之假名 金額(新臺幣元) 1 許字暉 113年1月2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A8 許宇智 50萬 2 楊宗憲 113年1月9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0號寶麗廣場 陳天恩 100萬 3 楊宗憲 113年1月10日11時 同上 陳天恩 50萬 4 楊宗憲 113年1月15日14時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A8 陳天恩 60萬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