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09號原 告 張錦江被 告 蔡俊葦
曾仲仁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對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顯見此處所謂之「詐欺犯罪被害人」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直接被害人範圍相同,則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亦不得依詐害防制條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二、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報警後始交付預先準備之146萬元,故被告於收款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並分別判處被告蔡俊葦、吳俊宏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曾仲仁則經刑事庭傳喚、拘提無著),則原告於本件請求490萬元,即難認係因被告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依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補繳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5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