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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14號原 告 陳仙桂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告 張世南

黃世傳張淑玲黃秀朱黃世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其中被告陳世南、黃世傳、黃秀珠、黃世仁各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被告張淑玲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素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繼受陳素芳之權利義務,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聲明中所載「民國118年9月25日」等內容係誤植,嗣於114年8月22日以民事更正暨陳報一狀將之更正為「108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97頁),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

原告與陳素芳於108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向陳素芳購買其與他人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分割後之持分(即權利範圍648分之7)。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時以現金支付第1期款75,000元。詎陳素芳於111年1月2日(誤載為1月3日)過世,由其兄弟姐妹即被告等5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3240分之7)。原告先於111年3月10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000050號存證信函(下稱00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希冀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義務辦理;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再於114年3月5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0047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縱被告5人拒絕受領0050號及0047號存證信函,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前段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第一期款75,000元,並自111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後段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5,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又原告自簽約後即積極協助陳素芳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終在113年促成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不願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損害1,030,21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先請求所失利益5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

陳素芳雖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前過世,然被告經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繼承陳素芳系爭土地648分之7持分,理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繼承取得之648分之7所有權登記文書交付原告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㈢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1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依108年9月25日之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各3240分之7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2、4款約定「乙方(即陳素芳)如不履行契

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之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素芳於108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1

50,000元向陳素芳購買其與他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分割後之持分;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時現金支付第1期款項75,00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又原告主張陳素芳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1年1月2日過世,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其等並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節,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素芳與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117頁),均堪認屬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畢繼承登記後,迄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經其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均未獲置理等節,亦據提出0050號、0047號存證信函及寄件信封、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57頁);雖部分被告未具領前揭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茲卷內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未具領之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依前揭說明,應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迄原告起訴前仍未履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茲起訴狀繕本已依法送達各被告,則原主張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自屬有據。基此: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75,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素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75,000元,亦屬有據。又斯項違約金給付義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率之債,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芳遺產之範圍內,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世南、黃世傳、黃秀珠、黃世仁各自114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3、125、129、131頁)、被告張淑玲自114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11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1,11

0元,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按公告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之所失利益1,030,218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500,000元等語。惟系爭土地之114年度公告現值若干,應屬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值,並非原告依已訂計畫所得獲取之利益,自非屬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失利益。況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因繼承陳素芳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各6480分之7,並非原告主張之3240分之7;且原告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時,本得選擇繼續完成系爭契約(即支付剩餘價款,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或與被告解除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款約定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如有損害並請求賠償等;茲原告既未選擇繼續履約,而係選擇與被告解除契約,使系爭契約溯及失其效力,被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無從再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當亦無從主張繼續享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故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75,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75,000元,及被告陳世南、黃世傳、黃秀珠、黃世仁各自114年9月19日起、被告張淑玲自114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其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260條、第216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而為請求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