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16號原 告 楊桂華被 告 邱伯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家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被告每次取款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林佳欣」帳號與原告聯繫,復將原告加入「李榮記盤後分析」Line群組內,並對其訛稱:可下載京城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入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3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家輝」即聯繫被告,告知收款時間、地點、對象特徵等,並將偽造之京城證券公司收據、工作證等檔案傳送被告,被告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被告再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原告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佯裝為京城證券公司外派專員,致原告誤信,而將投資款10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收款後即依「家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層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款項,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但需要等被告出監後才有辦法工作來賠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希望金額可以少一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
28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亦不影響本件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35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