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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17號原 告 高瑋辰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被 告 李慶美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廷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欲購買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經營之國寶中投福座納骨塔位作投資之用,因獲悉伊有管道能取得該處塔位,兩造乃於112年6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價格向伊購買國寶中投福座華嚴世界個人塔位共12個(下稱系爭塔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伊先行辦理塔位過戶登記並使被告取得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則應於收受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永久使用權狀翌日交付買賣價金。伊已於簽約前之112年6月27日完成塔位過戶登記,並於112年6月28日簽約同日陪同被告領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惟被告卻拒不付款,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2萬元。且被告負有於112年6月29日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即構成遲延,至伊起訴時,遲延天數逾700天,依契約第4條違約罰則之約定,伊得請求違約金至少882萬元,爰僅先就其中136萬元為一部請求。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元,及其中252萬元自112年6月30日起,其餘1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36年出生於南京市,遷台後擔任學校教師直至退休,終其一生生活單純,不知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甚至已有高齡OOOO,判斷力顯有不足,因此於105年間因誤信投資話術成為「億圓富吸金案」之被害人。原告與訴外人黃冠澄、李子凡等人(下稱黃冠澄2人)透過未知管道取得上開吸金案被害人名單,利用詐欺案被害人急欲取回受騙款項之心理,由黃冠澄於112年3月間主動致電與伊聯繫,謊稱可投資靈骨塔塔位、高價轉售云云,致伊聽信其話術而再度受騙,於112年6月21日依指示與原告靠行之承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賢公司)簽訂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下稱系爭託售契約),再於同年月28日在伊高雄住處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購買系爭塔位。經伊於簽約翌日前往銀行準備匯款252萬元時,遭在場行員及到場員警勸說攔阻,始知受騙。原告與其所靠行之承賢公司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透過黃冠澄2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騙使伊花費鉅資購買遠超過自己實際需求數量之靈骨塔,構成影響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詐欺行為,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因詐欺侵權行為而對伊取得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且系爭買賣契約牴觸内政部發布之修正前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更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以所靠行之承賢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託售契約,兩造再於11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由被告以252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塔位,及被告於臨櫃辦理匯款252萬元時經銀行行員及到場員警攔阻而未匯款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107113至116頁)。原告主張已完成塔位登記並使被告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等情,亦提出使用權狀影本為據(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有龍寶公司114年12月3日龍字第202511003號函載「李慶美所持有之塔位,最初為本公司售予第三人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豐源公司),其後輾轉由豐源公司自行出售予其他消費者…權狀則為豐源公司將塔位轉讓予李慶美後 始辦理換發」可佐(本院卷第22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

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係因受原告詐欺侵權行為而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乃出於侵權行為乙情,為原告所否認,固應由被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前揭證明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㈡被告抗辯:伊為退休教師,生活單純,不知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且有高齡OOOO,判斷力不足,致成為「億圓富吸金案」被害人,復因原告與黃冠澄2人獲取伊聯繫方式,由黃冠澄主動聯繫,訛稱可藉由購買塔位轉售,填補伊在「億圓富吸金案」所受損失云云,致陷於錯誤,向原告購買遠超過實際需求數量之系爭塔位及與原告靠行之承賢公司簽訂系爭託售契約等情,乃提出「億圓富吸金案」法院新聞稿、附條件買賣總契約、電話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3至93、107至111、129頁)。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臨櫃匯款買賣價金252萬元時經警攔阻而未完成匯款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員警工作紀錄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85頁)。依前揭員警工作紀錄薄「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所載「本所於112年06月29日10時10分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通報,稱有一名女子李慶美…於臨櫃欲匯款新台幣252萬元,經理財經理楊國忠、客戶服務專員陳姿伶詢問用途後察覺有異立即通報警察機關,本所立即派遣線上巡邏警員廖惠玲、張仁豪、周書珩前往現場,經突破李女心防表示因與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2個靈骨塔位,一個靈骨塔位單價21萬元,購買12個需要新台幣252萬(檢附買賣契約)…警方經查165系統,該公司已有一名報案人因購買多個靈骨塔位而遭詐騙,經警方詳細與李女解說,其知悉可能遇上詐騙,線上成功攔阻李女臨櫃匯款新台幣252萬」等情(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所為交易態樣,依銀行及警方實務判斷,已符合可能受詐騙匯款之態樣。

㈢且依原告就塔位交易緣由主張:112年6月初,伊在靠行當業

務員之承賢公司與被告洽談殯葬商品購買及投資事宜時,被告出示手邊18張塔位憑證(並非永久使用權狀)表示希望原告能協助出售,伊乃以承賢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託售契約;嗣後經被告告知該等憑證非使用權狀,伊則繼續向有意投資塔位之被告推銷塔位,本來於112年6月21日以承賢公司名義出售18個塔位,每個單價19萬元、總價342萬元,並未簽立買賣契約,因被告同日準備匯款524,000元時遭銀行阻擋而存回款項,買賣交易未成立;其後伊決定改由自己私下交易,而於112年6月28日以單價21萬元、總價25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塔位等情(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原告既為銷售殯葬商品之業務人員,卻陳稱在未確認被告所持有18個塔位憑證之合法使用權狀、是否確具交易流通性之前,即以承賢公司名義簽約為被告銷售塔位;依其銷售殯葬商品業務之專業,卻須待被告說明,始知被告所持有之塔位憑證並非使用權狀;且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以承賢公司名義出售總價高達342萬元之18個塔位,卻無任何書面載明買賣標的、價金等重要契約條件,即逕行要求被告匯款524,000元,上開交易過程均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原告是否循正常交易管道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疑。

㈣況依而原告自承之事實,其於知悉被告已持有18個塔位憑證

(非使用權狀)後,尚以承賢公司或自己名義向被告販售數量高達18個塔位、於被告未完成524,000元匯款後,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販售12個塔位,數量遠逾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而依系爭託售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對照以觀,原告以承賢公司名義受託銷售塔位之單價為50萬元、以自己名義出售塔位之單價則為21萬元,上開價格兩相對照,足使被告認為可藉由與原告交易而獲取超出本金1.3倍之高額利潤,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均未說明曾有何委託單價成交之紀錄。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係不實虛構塔位之投資獲利資訊,影響被告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非屬虛構,堪予採信。

㈤被告抗辯因原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應堪採信,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買賣器約所定之價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係出於侵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前揭債務,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所為抗辯為有理由,其餘抗辯即毋庸逐一准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萬元,及其中252萬元自112年6月30日起,其餘1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懿渲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