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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21號上 訴 人 温國恩

曾品榛(原名曾月桂)

謝守峰被 上訴 人 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邢文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