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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21號原 告 温國恩

曾品榛(原名曾月桂)

謝守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被 告 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邢文晶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張芸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炳乾,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5年1月1日起變更為邢文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邢文晶於115年1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1頁、第499至50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檢修人員攜帶機具進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築物內如附圖(本院卷第27至31頁)黃色標註處所示之機房,進行電梯修繕作業至電梯回復可使用狀態為止,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㈡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號、3475建號之建築物內如附圖紅色標註處所示電梯設備之行為。」嗣特定其聲明所示之黃色、紅色標註處之位置,以使用執照竣工圖為據(本院卷第317至318頁;附圖如本院卷第331至337頁,即如後附圖所示);再刪除聲明第二項所列3265建號,最終聲明如後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423至424頁、第475頁)。因訴訟標的不變,僅係為特定聲明所列各該機房、電梯設備之坐落位置,核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2、3層)建物(建號下稱34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丙區地下層)之部分共有人,經抽籤分配使用位於系爭丙區地下層之地下三層停車位(目前温國恩、曾品榛、謝守峰受分配之車位編號各為15、44、24號),系爭丙區地下層共有176個停車位,含有提供基地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中正國宅乙區、丙區及丁區(下各稱乙區、丙區、丁區國宅)之住戶使用之停車位,其中14個停車位供丁區國宅使用,其餘由乙區、丙區國宅各分配使用76、86個停車位,並設有一小電梯(如附圖紅色標註處所示之電梯,下稱系爭小電梯),供通行丙區國宅地上一層至系爭丙區地下層各層。系爭丙區地下層經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乙區國宅管委會)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辦法則由乙區國宅管委會與被告共同制訂。惟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於110年12月4日擅自訂定「中正丙區國宅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要求使用系爭丙區地下層包括原告在內之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須每車位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00元(系爭辦法之效力得否拘束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之爭議,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請求給付分攤公共費用事件受理中)。嗣於114年4月初,系爭小電梯遭被告張貼故障告示並關閉使用,經原告促請乙區國宅管委會通知被告儘速修繕未果,被告更以強制力阻擋乙區國宅管委會派員進行修繕,至今仍無法使用,造成老弱婦孺、行動不便之住戶通行系爭丙區地下層有諸多不便。系爭小電梯為系爭丙區地下層之重要部分,且為系爭丙區地下層所有權之一部,修復系爭小電梯故障狀況,屬於對系爭丙區地下層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原告既為系爭丙區地下層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修繕系爭小電梯,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止之行為。又被告為迫使乙區國宅住戶依系爭辦法繳納管理費,即便系爭小電梯修復後,被告仍有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利用系爭小電梯之虞,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本院卷第232、390頁)、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系爭小電梯之行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檢修人員攜帶機具進入3475建號之建築

物內如附圖黃色標註處所示之機房,進行電梯修繕作業至電梯回復可使用狀態為止,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

㈡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通

行、使用3475建號之建築物內如附圖紅色標註處所示電梯設備之行為。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區國宅為地上12層、地下3層之集合住宅,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5地號土地)上;系爭丙區地下層亦坐落在35地號土地上,為丙區國宅建物之共用部分,出入口均位於丙區國宅,未與乙區、丁區國宅相通。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前為解決乙區、丁區國宅停車位規劃不足之問題,遂使各該區國宅之人亦得使用系爭丙區地下層之停車位;嗣被告於102年1月25日報備成立,臺北縣政府乃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丙區地下層登記為丙區國宅、其他非丙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為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雖登記為系爭丙區地下層共有人,但系爭丙區地下層建物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空間上與丙區國宅地上主建物相連,屬於丙區國宅整體使用之附屬設施,欠缺構造與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為丙區國宅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8款、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8條等規定,應由被告管理維護,實非可由乙區國宅管委會管理維護。系爭小電梯既為系爭丙區地下層之附屬設施,其修繕問題自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非適用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況原告非丙區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7485建號之共有人、系爭丙區地下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為丙區國宅之住戶,應受系爭辦法及丙區國宅社區規約第三條規定之拘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權參與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而系爭小電梯價值高達上千萬,修繕費用勢必超過80萬元以上,屬重大修繕,應經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原告不得以個人名義請求被告容忍由彼等逕行修繕。再者,系爭小電梯屬丙區國宅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公共設施,應由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原告既無丙區國宅地上建物之專有部分,自非丙區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無系爭小電梯之共有比例,不得依民法共有關係為請求。此外,系爭小電梯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查認為無法正常運轉而遭勒令停止使用後,被告從未限制或阻撓原告進出使用系爭丙區地下層,原告仍可行走安全梯通行各地下層,則修繕系爭小電梯非有儘速之必要,實非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亦非簡易修繕,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3475建號即系爭丙區地下層之部分共有人,經以抽籤分配之方式,使用位於系爭丙區地下層之地下三層停車位(目前温國恩、曾品榛、謝守峰受分配之車位編號各為15、44、24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丙區地下層之地下三層使用執照竣工圖為證(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2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389頁);被告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102年1月25日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稽(本院卷第21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丙區地下層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由原告修繕系爭小電梯,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系爭小電梯之行為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丙區地下層為丙區國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共用部

分,另系爭小電梯為系爭丙區地下層之附屬物,均為3475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⒈按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在民法規

定係以「共有」之方式享有該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稱之為「共用部分」。民法之共有強調權利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則著眼於管理關係;前者規範所有權歸屬,後者則處理團體使用之問題,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但無礙於其規範對象均同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⒉再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所謂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約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共有部分,包含:①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參照),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②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電梯間、中央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等是;③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亦即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即應為共有、共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此民法上之共有部分,原則上係共同使用,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稱為共用部分;且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參照)。

⒊再者,上開共有、共用部分之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

且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加強公寓大廈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以提昇住戶居住品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均參照)。

⒋原告固主張:丙區國宅之地上層建物部分坐落基地為35地號

土地,為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專有之區分所有建物;但系爭丙區地下層登記有獨立之3475建號,且為乙區、丙區及丁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有獨立出入口,為獨立之建築物,具構造上獨立性,非丙區國宅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系爭小電梯已附合成為3475建號之重要部分,構成系爭丙區地下層所有權之一部,非丙區國宅之共用部分、公共設施,而為3475建號建物共有人所共有,自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第320至323頁)。惟查:

⑴系爭丙區地下層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建號為3475建號,且系爭

小電梯係登記在347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足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29至31頁);並據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8至9頁、第425頁)。另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系爭丙區地下層屬於83店使字第32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範圍,此節亦足認定。

⑵又系爭丙區地下層係坐落在丙區國宅之基地即35地號土地上

,與丙區國宅地上主建物相連,丙區國宅地上主建物為地上12層、地下3層之四棟連棟建物等情,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3使字第320號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圖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219頁);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4年8月13日新北工施字第1141607832號函說明綦詳(本院卷第119頁),復有該函所附83使字第320號使用執照一層、地下一層至三層竣工圖足證(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細閱上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系爭丙區地下層共有五個通行出入口,皆位於35地號土地範圍内,未與乙區國宅相通;且系爭丙區地下層與地面層之丙區國宅主建物,結構上相連結,地下層與地上層之各層建物整體構成丙區國宅區分所有建築物範圍,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⑶再參據347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標示部」記載系爭丙

區地下層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本院卷第75頁),核與上開83店使字第320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概要」欄所載相符(本院卷第77頁)。併徵諸3475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及83使字第320號使用執照之地下一層至三層竣工圖,亦見系爭丙區地下層除設有停車位、系爭小電梯外,另有車道、台電配電室、管理室、電樓梯間、蓄水池、機械室、泵浦室等空間(本院卷第29、31頁及第123至127頁)。自系爭丙區地下層之用途、功能等層面以觀,顯係供住戶停車、防空避難之用,並配置有上開所列丙區國宅主建物不可或缺之水、電、消防等公共設備基本必要構造,自非可單獨使用之空間,不具有獨立經濟效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

⑷而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說明二之㈠㈡所載,35地號土

地上,僅領有83店使字第320號使用執照,報備成立「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至於甲區國宅、乙區國宅則坐落在新店市○○段00地號土地上,各領有75店使字第911號、80店使字第970號使用執照,分別成立中正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本院卷第119頁)。抑且,乙區與丙區國宅分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與35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上開兩基地並未連通,兩地號土地之間,更隔有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5巷道,此觀諸卷附之地籍圖謄本、照片,亦悉綦詳(本院卷第219、379頁)。足見,甲、乙、丙區國宅之坐落基地、所領使用執照及出入口均有別,各自獨立。

⑸原告雖陳稱:系爭丙區地下層登記有獨立之3475建號,且為

乙區、丙區及丁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具構造上獨立性,非丙區國宅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等語。但徵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7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081332443號函載:「…新店中正國宅乙區地下室(新店區中正段3186建號)及新店中正國宅丙區地下室(新店區中正段3475建號),並依住宅法第61條規定登記為新店中正乙區社區、新店中正丙區及新店中正丁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更名登記分配比例,係依售價計算書中公共設施金額分攤比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丙區地下層之所有權登記由乙、丙、丁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係由新北市政府依住宅法第61條規定而為之分配,既僅就所有權歸屬而為分配登記,依上開㈠之⒈至⒊所為之說明,與系爭丙區地下層、系爭小電梯是否屬丙區國宅此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附屬建築物之認定,自屬二事。

⑹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被告已依本條例規定成立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業如前述。則原告執丙區國宅及系爭丙區地下層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82年9月20日完工、83年3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不得一概適用該條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443頁),亦非有據。

⑺綜此,系爭丙區地下層與丙區國宅之其他建築結構具有一體

性,無從明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可為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小電梯則屬於系爭丙區地下層之附屬物;二者為丙區國宅整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被告管理維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規定參照),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修繕系爭小電

梯,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容忍修繕系爭小電梯,係為使系爭

丙區地下層回復至系爭小電梯可正常使用之現狀,此有利於系爭丙區地下層全體共有人通行,自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另系爭小電梯修繕費用高昂與否,應將系爭丙區地下層之整體價值、共有人使用利益等因素一併考量,自屬簡易修繕;且系爭小電梯之修繕不須經丙區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6頁)。

⒉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固有明文。另同條第1項亦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此所稱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惟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亦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於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建物,有關共有、共用部分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在規約中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俾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之立法目的(另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上開規定已明定應於規約中規範,此部分自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⒊又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另同條例第23條亦明定規約得就「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等事項定之。是以,公寓大廈之規約,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多數決方式約定共同生活規範,透過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形成對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具有拘束力之共同遵守事項,亦為公寓大廈之自治性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參照;另併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前之認定,原告為347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且3475建號建物即系爭丙區地下層為停車空間,併系爭丙區地下層為丙區國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則原告為丙區國宅之住戶,至為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受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拘束。

⒋經查,系爭小電梯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4年5月21日委請

檢查機構實施抽驗檢查,結果發現昇降設備無法正常運轉而未符規定,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系爭小電梯門扇上張貼「勒令停止使用」之告示;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4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141050988號函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4項規定廢止系爭小電梯之使用許可證,並限期於同年7月5日前改善完畢,重新申辦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141050988號函、照片足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第347至349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319頁)。且系爭小電梯迄今仍處於未經修繕、封閉未使用之狀態,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0頁)。

⒌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參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114年8月13日函所附丙區國宅訂定之「中正丙區國宅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四款第㈢目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公共部份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其施工費用總金額逾新台幣80萬元以上者,需經大會決議。」(本院卷第148頁)。而系爭小電梯已使用達30年許,倘汰舊換新,經廠商報價費用約為154萬6,650元一節,經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62號裁定足參(本院卷第483至498頁;見本院卷第492頁之該裁定理由之㈣),對此修繕費用數額之認定,兩造並未予以爭執(本院卷第475至476頁)。且坐落於系爭丙區地下層內之系爭小電梯,其管理維護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由被告負責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13款規定),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依上開規約之規定,系爭小電梯之修繕屬於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經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自堪採信。準此,原告逕本於其等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修繕系爭小電梯,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⒍況民法第820條所定共有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衍

生之權利,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須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共有人本可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然對特定保存行為,倘共有人已有約定者,各別共有人應受其拘束,其理至明,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承上所述,系爭小電梯之修繕,屬於丙區國宅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事項,應依丙區國宅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四款第㈢目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而兩造對於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今尚未就系爭小電梯之修繕一事作成決議,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91頁),原告應受拘束。且此修繕為重大事項,顯非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之簡易修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為請求,自與要件不合,而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3475建號之建築物內如附圖紅色標註處所示電梯設備之行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㈡之⒋所述,系爭小電梯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4年5月2

1日委請檢查機構實施抽驗檢查,結果發現昇降設備無法正常運轉而未符規定,遂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系爭小電梯門扇上張貼「勒令停止使用」之告示,嗣經該局以114年5月29日函廢止系爭小電梯之使用許可證,致無法使用至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小電梯於114年4月22日之保養結果為合格

,迨至114年5月21日始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驗未符規定而張貼告示勒令停止使用,然被告於114年4月初便於系爭小電梯張貼故障告示並關閉使用,且迄仍未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6月19日函所命期限修繕,更未與乙區管委會商討修繕事宜,顯係欲藉此迫使乙區國宅住戶依系爭辦法繳納每月900元之管理費,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或有妨礙之虞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29頁、第435至437頁)。惟查:⑴系爭小電梯確實於114年5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驗結

果認定無法正常運轉;則原告執在此之前電梯保養合格之情狀,遽認被告有故意張貼告示,拒絕彼等使用系爭小電梯之妨害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⑵又系爭丙區地下層為丙區國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依丙區國宅之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負責管理維護,均已認定如前;系爭小電梯因維修費用甚鉅,且涉及修繕方法之決定,既尚未經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成修繕之決議,致仍應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114年5月29日函示內容停止使用中,自亦無從供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丙區地下層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此外,原告、乙區國宅住戶是否受系爭辦法拘束,兩造已各執一詞;甚且,原告就被告有故意藉拒絕修繕系爭小電梯一事,迫使原告等乙區國宅住戶繳納管理費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4年4月初即關閉系爭小電梯,至今

仍未進行修繕,且拒絕與乙區國宅管委會商討修繕事宜,如系爭小電梯應由被告負責管理,則被告拒絕修繕乃有權利行使違反誠實信用之權利濫用,應禁止其權利之行使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29頁、第450至453頁)。惟被告並無故意拒絕修繕系爭小電梯之情事,蓋修繕與否、修繕方法等各節,實繫於丙區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效率,已如前述;併觀之卷附之系爭丙區地下層各層使用執照竣工圖,原告目前受分配之停車位編號15、24、44雖均位於地下三層,縱無法使用系爭小電梯通行至地面層,仍得經系爭小電梯旁之安全梯通行至地面層(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核與原告加註說明後之一層使用執照竣工圖相符(本院卷第455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丙區地下層之所有權並未受有何重大損害。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行為可言。⒌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彼等所有權之行為、或有妨

害之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3475建號之建築物內如附圖紅色標註處所示電梯設備之行為,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丙區地下層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檢修人員攜帶機具進入3475建號之建築物內如附圖黃色標註處所示之機房,進行電梯修繕作業至電梯回復可使用狀態為止,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㈡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3475建號之建築物內如附圖紅色標註處所示電梯設備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