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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2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鶴原被 告 劉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4年7月1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7年8月9日、同年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

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125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4年6月10日、同年5月2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72萬8,39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信用卡消費款暨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件、約定書2件、撥款資訊2件、產品利率查詢1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2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40萬元 107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1.68%計息,其後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99%機動計息(現為10.72%) 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85萬元 107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63%機動計息( 現為8.36%) 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125萬元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借款 40萬元 23萬7,456元 23萬2,098元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2% 3 借款 85萬元 50萬5,558元 49萬6,293元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36% 總計 75萬5,014元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