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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2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王任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14年2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2391元(其中2萬0005元為消費款,118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

8日至119年6月8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73%加碼13.17%計算(目前為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10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5萬936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信用卡 2萬2391元 2萬0005元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45萬9364元 45萬9364元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