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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2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黃廉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127元,及其中新臺幣1,575,807元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9,3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8,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前開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15%,被告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3月25日止,累積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1,618,127元未為給付(其中1,575,807元為消費款、41,732元為循環利息、588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計算式:消費款1,575,807元+循環利息41,732元+其他費用588元=1,618,127元),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1,575,807元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債務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同意聲明事項、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