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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3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昀儒訴訟代理人 陳彧被 告 劉宏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243元,及其中168,127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而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又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日,經結算至95年3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持卡消費之金額168,127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共計563,11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243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