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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34號原 告 吳京翰被 告 李隱修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同址11樓陽臺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房屋之漏水處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第一項請求修繕及容忍修繕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完成修繕以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50號裁定參照),原告陳報該部分初估修繕費用約10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合併計算聲明第二項價額30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繳納尚不足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