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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35號反 訴原告即 被 告 蔡淑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824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下與同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單指其一逕以編號稱之),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0,8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價分割為止,按月給付94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請求:「㈠駁回反訴被告之訴;㈡請本院撤銷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弘之遺產價額及分割方法」編號1所示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判決,並將系爭不動產未取回之應有部分(即被繼承人陳德弘其他繼承人所分得附表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各3/40;附表編號3建物應有部分3/8)判為反訴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

61、209、212頁),是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部分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反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反訴原告所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依附表編號1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5層之第2層、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屋齡約為45年11月、面積為96.12平方公尺,再參照附表編號1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提起反訴時之建物現值為115萬7,61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佐,故反訴原告此部分所得受之利益為43萬4,106元(計算式:115萬7,615元3/8=43萬4,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附表編號2、3土地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價查詢資料,該等土地於提起反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28萬7,367元/平方公尺、28萬9,000元/平方公尺,故反訴原告此部分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258萬6,30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2土地面積120㎡28萬7,367元/㎡)1/103/4=258萬6,303元】、54萬1,875元【計算式:(附表編號3土地面積25㎡28萬9,000元/㎡)1/103/4=54萬1,8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萬2,284元(計算式:43萬4,106元+258萬6,303元+54萬1,875元=356萬2,284元),應徵反訴裁判費4萬3,2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1 土地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面積120平方公尺 2 土地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面積25平方公尺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