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35號反 訴原告即 被 告 蔡淑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該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26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再審程序,屬對於確定判決之特殊救濟程序,自非屬得適用一般民事通常訴訟程序。
二、本件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下與同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單指其一逕以編號稱之),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0,8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價分割止,按月給付941元予反訴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單獨出資購買,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有所違誤,故提起反訴,請求:「㈠駁回反訴被告之訴;㈡請本院撤銷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弘之遺產價額及分割方法」編號1所示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判決,並將系爭不動產未取回之應有部分(即被繼承人陳德弘其他繼承人所分得附表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各3/40;附表編號3建物應有部分3/8)判為反訴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1、209、212頁)。經核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民法第824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等俱無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具備反訴之要件,且本件本訴應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就被繼承人陳德弘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並求為判命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其所有,顯屬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程序,與本訴並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亦非適法。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1 土地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面積120平方公尺 2 土地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面積25平方公尺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權利範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