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37號原 告 趙紹娟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趙敬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卜淑華(已歿,以下逕稱卜淑華)之孫女,被告為卜淑華之子,卜淑華生前均居住於被告設籍之臺北市松山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卜淑華之子女就撫養卜淑華乙事,未能達成共識,原告自民國103年起即聘僱外籍看護照護卜淑華,並支付看費護及日常生活各種費用扶養卜淑華,直至卜淑華於112年9月死亡。詎被告竟向系爭房屋之街坊鄰居指稱原告未照顧卜淑華,且侵占卜淑華的財產,致街坊鄰居認原告未盡孝道,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直至114年間經訴外人李曾美月告知,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長居香港,伊父親即訴外人趙學廉(以下逕稱趙學廉)於98年2月間死亡時,尚留有存款500多萬元予卜淑華,卜淑華並分配有系爭房屋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之應有部分,另卜淑華每月尚有趙學廉之軍人終身俸大約2萬多元可供維生,原告除為卜淑華保管存款500多萬元,並要求卜淑華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卜淑華過世時,原告沒有通知包括伊在內之親屬,原因即為原告把卜淑華的所有財產侵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都是伊支付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係就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仍不得因此排除不法。
㈢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系爭房屋之街坊鄰居指稱原告未照顧
卜淑華,且侵占卜淑華財產等節,業據被告明確自承伊有跟鄰居說卜淑華的錢都被原告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證人李曾美月具結證稱:被告跟伊說卜淑華的錢都被原告拿走了,被告除了跟伊說以外,也有跟社區的另1位住戶說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復參以被告對於是否向系爭房屋之街坊鄰居指稱原告未照顧卜淑華乙節,未予否認,僅稱原告拿走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每個星期買菜請外傭下樓拿,這樣怎麼能算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被告確有向系爭房屋之街坊鄰居指稱原告未照顧卜淑華,且侵占卜淑華財產。被告向系爭房屋之街坊鄰居指稱原告未照顧卜淑華,且侵占卜淑華財產,依社會通念,當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是否照顧其親屬、是否侵占親屬財產,概與公益無關,而屬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被告指摘上情,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是否有相當憑據可認其所述為事實,均無從因此排除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㈤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論向系爭房屋之街坊鄰居指摘原告,致原告承受街坊鄰居之異樣眼光,堪信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存放於限制閱覽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未約定利息,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見北司補卷第59頁,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14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