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陳淑娟即藍室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吳鴻奎律師被 告 羅友哲即友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曾伯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原物料費用部分,原以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立之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5頁),嗣變更以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493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本於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物料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加盟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原告之茶飲品牌「藍室」(下稱系爭藍室店面),加盟合作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其中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加盟「藍室」品牌,應向原告給付授權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分2期給付,被告於簽約完成時應給付30萬元,於開幕完成後第3個月給付尾款20萬元,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原物料,應統一於每月5日前下單,並於次月10日前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除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外,被告倘違反系爭契約任何約定,經原告書面通知,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及第5項又約定,倘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以自己名義或其他第三人名義創立任何與原告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之事業體或組織,被告同意無條件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詎系爭藍室店面已於113年7月1日開幕,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給付授權金尾款20萬元,迄今被告亦尚欠其前為經營系爭藍室店面而向原告訂購原物料所產生之費用5,380元,又被告上開未給付授權金尾款及未給付原物料費用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亦已於113年10月間以律師函對被告為通知,而符合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要件,再被告竟於系爭契約仍存續之情形下,於113年10月間將系爭藍室店面變更為同樣販售飲料之「夏癮SUMMER IN」門市(下稱系爭夏癮店面),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20萬元,擇一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物料費用5,380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稱之「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然原告卻未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5日,將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閱覽,已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準則)第4點第1款規定,且名為「俞宏」之人(下稱「俞宏」)前曾代表原告向被告訛稱系爭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僅屬形式、嗣後不會實際執行云云,訴外人即原告代理人李秉勳嗣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亦為相同表示,足見原告亦已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5項關於被告不得為競業行為及被告違反時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關於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均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而無效;縱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並未因此而無效,然「俞宏」及李秉勳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僅屬形式、嗣後不會實際執行之行為,已屬以詐欺方式致被告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因此對於意思表示重要內容有所誤認,若被告知此情事,即不欲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亦已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8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對被告為請求;又縱令被告前揭所為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惟兩造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原告不斷更換與被告聯繫之窗口、未對被告應如何準備原物料為明確指示、未盡加盟業主所應盡之供貨義務、未就系爭藍室店面應備置之器材或店面裝潢給予明確指示及未協助被告處理POS結帳系統所產生之問題,已違反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盡之協力義務,且上開協力義務須於系爭藍室店面開幕前或甫開幕之關鍵階段提供,始能使系爭藍室店面順利經營,故前揭義務均具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亦已委任律師以113年9月25日113証律軒字第113092502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律師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當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對被告為請求;李秉勳曾於113年7月30日向被告表示若雙方無法繼續合作,被告可將授權金尾款20萬元付清後,由被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嗣後卻仍就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高額違約金,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受有何損害,且考量「藍室」品牌於臺北市內湖區以外之地區無影響力、系爭夏癮店面之風格與「藍室」品牌迥異、被告於系爭夏癮店面所販售之飲料品項已與「藍室」品牌主打之產品有明顯區隔、被告向原告支付之授權金僅50萬元、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程度較高、原告於兩造締約時就系爭契約內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未盡說明義務等因素,亦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為酌減;被告曾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另與原告簽立加盟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並向原告給付保證金20萬元,而上開保證金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已轉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惟原告不存在任何可沒收前揭履約保證金之事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故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亦援引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62、418至419頁):㈠兩造曾於113年4月29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兩造於簽署系爭
意向書之日起30日內,應以互惠互利為原則,簽訂正式加盟契約。
㈡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加盟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系爭藍室店面,加盟合作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約定授權金為50萬元,於簽約完成時給付30萬元,開幕完成後第3個月支付20萬元。
㈢系爭藍室店面於113年7月1日開幕。
㈣被告為經營系爭藍室店面,曾向原告訂購金額合計5,380元(含稅)之食材及備品。
㈤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曾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㈥被告至遲自113年10月13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系爭夏癮店面。
㈦原告曾委託律師向被告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原告律師函),
表示被告迄今尚未向原告給付加盟金尾款20萬元,而上開函文已於113年10月7日由被告收受。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原物料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指之系爭契約約定是否已依民法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而無效?㈡系爭契約約定是否因被告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㈢系爭契約是否已因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㈣原告請求給付授權金、原物料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被告所指之系爭契約約定並未依民法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
定而無效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係指契約條款由契約使用人所預立,並擬以此適用於任何其他未特定之第三人而言。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所明定,惟此乃係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上開規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乃原告所擬定、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
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原告方成立,因此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中系爭契約封面已記載「案號」等表示原告準備將與加盟者簽訂之加盟契約編號列管之文字(本院卷一第17頁),且系爭契約除就加盟標的、加盟期間及被告所應給付之授權金為約定外,尚就被告應如何維護「藍室」之品牌形象、原告授權被告使用「藍室」品牌之範圍、原告應如何輔導被告經營系爭藍室店面、被告應按時向原告報告營運狀況及被告須如何配合原告為行銷活動等節詳為規範,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無訛(本院卷一第18至29頁),依此可知系爭契約之規範內容甚為縝密,殊難想像原告注入相當心力形塑系爭契約內容,目的僅係為與被告就加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再酌以加盟制度本質上即含有透過眾多業者加盟特定品牌、以提升品牌整體規模及能見度之目標,因此加盟業者通常均希望可吸引愈多加盟者願意加盟自身品牌等情,足認原告擬訂系爭契約之條款,係為供日後與不特定人締結加盟契約使用。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文義可知,只要契約內容含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契約即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規範,至於當事人實際上是否已將上開契約用以與眾多相對人締約,並非所問,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⒊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約定,均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前系爭藍室店面店長戴婕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
告認識約20年,後來我有應被告邀請,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擔任系爭藍室店面店長;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1天晚上,我有與被告吃飯,當時被告就有提及都是對方之姪子與其聯繫,被告並稱對方姪子表示系爭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僅為形式、不會真的去執行,當下我有跟被告說,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要再次跟對方確認;後來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我有在場,原告方面係由1名中年男子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當時被告就有向原告方人員表示,對方姪子先前稱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僅為形式、不會真的執行;當下原告方人員對於被告此部分所言,只是很模稜兩可地帶過,關於原告究竟會不會執行契約內競業禁止條款之問題,原告方人員之回答,聽起來是在「會」與「不會」之間很游移,並表示「如果不會發生的話,不會真的提告」等語(本院卷一第496至499頁)。
⑵依前揭戴婕羽之證述可知,被告正式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
應已詳閱系爭契約之內容,否則被告豈能知悉系爭契約內存有競業禁止條款,且被告準備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下,既能針對系爭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僅係具文等情,再特別提出向原告方人員討論,顯見被告當下亦無喪失磋商能力之情形,復參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戴婕羽已提醒被告應特別針對原告日後是否將執行系爭契約內競業禁止條款之問題,向原告進行確認,且被告於締約當下詢問原告方人員後,原告方人員亦未給予明確回覆,甚至原告方人員尚以「如果不會發生的話,不會真的提告」等詞語進行回應,顯係欲就競業禁止條款保留執行空間,是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應均將具備原告日後恐仍將執行競業禁止條款之認知,由此益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內存有競業禁止條款及此條款並非徒為形式等節,具有明確認識。綜據上情,難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有何不及知系爭契約內容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事。
⑶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未給予被告充分閱覽系爭契約之時間,且
「俞宏」及李秉勳均曾代表原告向被告訛稱系爭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僅屬形式,足認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準則第4點第1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故被告所指之系爭契約約定,皆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而無效等語。然查,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僅屬原告是否須依公平交易法第5章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事業違反第3點、第4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系爭準則第5點定有明文,由此可見系爭準則亦僅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5條構成要件而訂定之規範,是原告有無違反系爭準則第4點規定,亦僅涉及原告是否應依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契約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而無效,仍適用首揭判斷標準進行認定,自無從逕以原告行為有無違反系爭準則第4點第1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作為推論系爭契約約定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要件之論據。是被告前揭所執抗辯,委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約定皆未依民法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而無效。
㈡系爭契約約定並未因被告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視為
自始無效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俞宏」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及李秉勳代理原告
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僅屬形式、嗣後不會實際執行之行為,已屬以詐欺方式致被告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⑴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人員,於締約時並未明確表示系爭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僅屬具文,此業據戴婕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見李秉勳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並未傳遞「日後將不執行系爭契約內競業禁止條款」之不實訊息,自難認原告有何透過施用詐術致被告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言。
⑵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名稱為「藍室高雄加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其中雖可見名稱為「俞宏 Home」之人曾詢問被告「現在高雄店現況跟現場處理的如何?」等語,另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李秉勳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李秉勳曾向被告表示「……明明應該找到店租就需要簽約了,但我看俞宏也沒再催,還一股腦地把所有設計理念或店內營運資訊都先給您了……」等詞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281頁),足徵「俞宏」前曾代理原告與被告接洽加盟「藍室」品牌之事宜無訛,然兩造就系爭契約合作事務開始產生爭執後,李秉勳曾於113年7月30日於系爭群組內向被告表明「……如果裕誠店認為無法依合約繼續合作下去,要解約;請先將加盟金尾款20萬元付清後,由乙方(按:被告)發文告知甲方(按:原告)解除合約;則加盟合約即失效……也請遵照合約競業條款內容辦理,不得於時限內營運手搖飲業務,如經查證屬實,將會採取法律途徑處置」等語,而被告對於李秉勳所稱被告應依約遵守競業禁止條款,否則原告將採取法律途徑乙節,卻未有任何駁斥之言辭,此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至227、509頁),是倘若「俞宏」前代表原告與被告商談加盟「藍室」品牌事宜時,曾向被告表明屆時簽訂系爭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僅屬形式、實際上不會執行,則當李秉勳要求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必須遵守系爭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時,何以被告完全未有反駁李秉勳言詞之舉?由此益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俞宏」是否曾向被告傳達系爭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僅徒具形式等言論,實有可疑。至戴婕羽雖證稱被告曾向其表明對方姪子宣稱系爭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僅屬具文等語,已如前述,而李秉勳為「俞宏」之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由此可見戴婕羽所稱之對方姪子應為「俞宏」無疑,然戴婕羽上開所證亦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俞宏」之發言內容,而非親自見聞「俞宏」曾發表此等言論,自難以上揭戴婕羽之證述,遽認「俞宏」確有向被告表明系爭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僅屬不將實際執行之契約約定。
⑶至被告雖另抗辯:「俞宏」之妹即LINE暱稱「(魚圖案)劉妹」之人(下稱「劉妹」)前亦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處理系爭契約所生之合作事宜,而被告向「劉妹」表示李秉勳及「俞宏」前稱系爭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僅屬形式後,「劉妹」亦指稱李秉勳及「俞宏」涉嫌詐欺,足見李秉勳及「俞宏」先前確有以詐術使被告誤信系爭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僅徒具形式而已等語。惟查,徵諸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雖可見「劉妹」亦係系爭群組之成員,且「劉妹」曾於113年7月30日於系爭群組內發表「……藍室總店8月活動文字統整如下……」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9頁),足見「劉妹」亦曾協助原告處理兩造間之加盟合作事宜,然參諸「劉妹」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劉妹」曾先向被告傳送「這週會給你一個表」、「什麼是你們自行叫貨」及「什麼是跟我們叫貨」等文字後,被告開始向「劉妹」反映「還有麻煩一下」及「不要一直覺得你們吃虧 很委屈」等語,隨後雙方即開始發生爭執,嗣被告向「劉妹」表示「我們花了這些錢得到這些我們也很無奈」及「你們當初這些都沒說」等詞語後,「劉妹」方傳送「那你現在告他阿」、「詐欺」、「要證據嗎」及「我幫你蒐集阿」等訊息,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足按(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依此可知被告與「劉妹」對話之過程中,雙方不僅完全未論及系爭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僅屬形式之話題,且參酌被告與「劉妹」間之談話脈絡,「劉妹」上述所稱欲協助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說詞,亦應僅屬「劉妹」一時出於情緒激動所發表、類似放棄與被告進行理性溝通之情緒性話語,自難執此遽認「劉妹」亦表示李秉勳或「俞宏」先前確有欺騙被告之舉動。
⒊被告雖又抗辯:上揭「俞宏」及李秉勳之行為,導致被告對於
意思表示重要內容有所誤認,若被告知此情事,即不欲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依被告前揭辯詞,經核其應係欲抗辯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具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或對於物之性質有所誤認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有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而被告既未陳明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對於簽訂系爭契約之表示方法有誤寫情事,自難認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具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之情況,再系爭契約乃針對兩造間基於加盟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為約定,契約標的並未涉及物,是被告亦無所謂對於具有交易上重要性之物之性質有所誤認可言。稽此,被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意思表示。
⒋據上所述,堪認系爭契約約定未因被告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
㈢系爭契約不因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5條所明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原告曾不斷更換與
被告聯繫之窗口、未對被告應如何準備原物料為明確指示、未盡加盟業主所應盡之供貨義務、未就系爭藍室店面應備置之器材或店面裝潢給予明確指示及未協助被告處理POS結帳系統所產生之問題,已違反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盡之協力義務,構成給付遲延,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系爭被告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綜觀被告上開所舉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態樣,縱認原告確負有此等契約義務,且未於給付期限內履行,然此情充其量亦僅造成系爭藍室店面於原告未依約為給付之期間內,其營業活動暫時無法順利運行,但仍可透過原告嗣後提出給付之方式,使系爭藍室店面得以順遂營運,殊難想像有何只要原告未於給付期限內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系爭契約為使被告得經營系爭藍室店面之契約目的即因此無法達成之情況,是縱令原告曾違背上開被告所陳之契約義務,亦難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具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性質。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55規定以系爭被告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自屬無據。
⒊稽上所述,堪認系爭契約不因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原物料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20萬元⑴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本案授權金50萬元,共
分2期款項支付,第1期為簽約完成支付原告30萬,第2期為開幕完成後第3個月支付原告尾款20萬元,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無訛(本院卷一第21頁)。
⑵準此,系爭契約既未因被告所執前揭事由而失其效力,且系爭
藍室店面已於113年7月1日開幕,業如前述,顯見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上開約定所定被告應給付授權金尾款之條件亦已成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20萬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物料費用5,380元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原物料,
應統一於每月5日前下單,並於次月10日前將貨款匯入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
⑵據此,被告為經營系爭藍室店面,既曾向原告訂購金額合計5,3
80元之食材及備品,業經認定如前,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圖片(本院卷一第39頁),其內容顯示被告向原告訂購前揭原物料之時間點為113年9月3日,由此可見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負有給付上開原物料費用義務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物料費用5,380元,應為可取。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倘屬懲罰性違約金者,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且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亦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部分①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除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外,倘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任何約定,經原告書面通知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據此,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於系爭藍室店面開幕後第3個月支付授權金尾款20萬元,且原告已透過系爭原告律師函向被告表明上揭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系爭原告律師函並已於113年10月7日由被告收受,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以外之約定,並經原告為書面通知,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堪以憑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於給付期限內清償原物料費用5,380元,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且原告亦以LINE為通知,故此情亦屬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等語,並提出兩造間所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18頁),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既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後,原告應以書面為通知,方能發生原告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效力,則要難驟認原告前揭以LINE通知被告給付原物料費用之行為,已合乎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所定「書面通知」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違約情節亦構成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②又本院審酌被告雖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惟原告
對於被告未履行給付授權金尾款之義務,本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對被告為主張,足認原告因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約定所受之損害,已得透過其他契約約款加以填補,且原告未及時自被告處受償授權金尾款所受之損害,亦得藉由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之方式進行彌補,堪認原告因被告違反上揭契約義務所受之損害應屬有限,是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情事,惟兩造既係本於自由意志締結系爭契約,復參諸系爭契約,其中第8條第1項約定授權金50萬元、第8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20萬元、第16條第3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第17條第5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數字處,均經兩造特別以印文蓋印後加以確認,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無誤(本院卷一第21、26至27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已具有清楚認識,法院亦不宜過分忽略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過度侵害私法自治,故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所得請求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⑶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部分①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於系爭契約存續期
間,不得以自己名義或其他第三人名義創立任何與原告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之事業體或組織,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另約定,倘被告有違反前4項約定中任何1項之情形,每違反1項約定,被告即同意無條件賠償原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頁)。
②準此,系爭契約既未因被告所陳上開事由而失其效力,且被告
至遲已自113年10月13日起開始在原經營系爭藍室店面之地址開設系爭夏癮店面,均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以自己名義創立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體,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③又本院審酌原告已自陳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原告甫成立(本
院卷一第263頁),且原告亦係於113年6月20日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商標註冊,此業據原告提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85頁),堪認被告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時,原告透過經營「藍室」品牌所形成之經營管理知識尚未純熟,原告所創建之「藍室」品牌亦非廣為人知,是被告嗣後經營系爭夏癮店面之行為,對於原告之核心技術及商譽所造成之侵害應屬有限,堪認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有過高情事,然兩造係於113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3頁),且系爭藍室店面亦於113年7月1日方開幕,惟被告卻於距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藍室店面開幕未及4月之情形下,即開設同樣係以販賣飲料為業之系爭夏癮店面,再徵諸「藍室」品牌及系爭夏癮店面之菜單圖片(本院卷一第143、149頁),可見其等販售之飲料均有「原茶」、「奶茶」、「拿鐵(那堤)」及「奶蓋」系列,且系爭夏癮店面另於「陽春復刻」系列販售「甘蔗青」及「綠豆沙(鮮乳)」飲品,並於「四季限定款」系列販售「仲夏檸檬青」飲品,經核「藍室」品牌亦有販賣名稱為「甘蔗青茶」、「綠豆沙鮮奶」及以檸檬為基底之各類飲品,由此可見「藍室」品牌與系爭夏癮店面所販售之飲品品項實屬高度雷同,足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之情節確屬重大,又遍觀系爭契約,兩造間對於被告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其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堪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蒙受之損失,並無法透過其他方式獲得填補,另參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特別於第17條第5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數字處,透過蓋印兩造印文之方式加以確認,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所得請求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120萬元為適當。
④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受有何
損害等語。然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係抗辯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之一方,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負有舉證責任,而非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⑤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夏癮店面之風格與「藍室」品牌迥異,且
系爭夏癮店面所販售之品項已與「藍室」品牌主打之產品有明顯區隔,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然查,「藍室」品牌與系爭夏癮店面所販售之飲料品項核屬高度契合,已如前述,至觀諸系爭夏癮店面外觀照片(本院卷一第53頁),雖可見系爭夏癮店面係以黃色為主要色調,而「藍室」品牌則係以藍色為主視覺色彩,此有「藍室」品牌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惟此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經營系爭夏癮店面時,已於商店外觀上與「藍室」品牌進行適當區隔,但仍無法排除被告於經營系爭夏癮店面時,可於經營管理或製作飲品層面使用其先前加盟「藍室」品牌所習得之知識技術。又被告雖再抗辯:系爭夏癮店面係推出「雪克原茶」、「雪克奶香」、「夏癮鮮奶茶」及「手作奶蓋」等系列飲品,可見系爭夏癮店面已建立自身特色產品,且「藍室」品牌及系爭夏癮店面雖均有販賣「甘蔗青茶」及「綠豆沙鮮奶」飲品,然此等飲品為我國飲料店極為普遍之茶飲,不能執此推認被告經營系爭夏癮店面有何侵害「藍室」品牌獨有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語。然查,被告上揭所舉飲品名稱,僅係將「原茶」、「奶茶」、「拿鐵(那堤)」或「奶蓋」等飲品冠上其他詞語而已,仍無改變系爭夏癮店面所推出之飲品與「藍室」品牌所販售之品項高度相符之本質,復審酌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作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要件之契約約定,本身即蘊有解決侵害智慧財產權證明困難、遂透過固定數額之違約金以填補契約一方可能將因他方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蒙受損害之特性,是亦無從以原告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夏癮店面所販售之飲品已侵害「藍室」品牌獨有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遽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因此酌減。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有過高情事,委無可取。
⑷被告雖另抗辯:李秉勳曾於113年7月30日向被告表示若雙方無
法繼續合作,被告可將授權金尾款20萬元付清後,由被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嗣後卻仍就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高額違約金,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違反系爭契約之程度較高,且原告於兩造締約時就系爭契約內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未盡說明義務,自應以此為由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等語。然查,原告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授權金尾款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及第1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是原告並無所謂針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事。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情狀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是否可藉由其他方式獲得填補等因素加以審酌,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陳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情節,自非法院判斷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時,應納入考量之要素。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已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第17條第5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數字處特別蓋印兩造之印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締結時即對於上開約定內容知之甚詳,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就前揭約定內容未盡說明義務,顯非的論。是上開被告抗辯,皆無可採。
⑸稽上所述,堪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授權金、原物料費用及懲罰
性違約金數額,合計為150萬5,380元(計算式:200,000+5,380+100,000+1,200,000=1,505,380)。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⒈經查,系爭意向書第1條約定,原告承認自簽訂系爭意向書且被
告支付保證金20萬元起,至簽訂正式加盟契約前承認被告具有加盟候選資格,並於簽署正式加盟契約後,保證金轉為加盟押金給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另約定,被告另須繳交加盟押金20萬元給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3年後,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原告即以無息返還被告加盟押金20萬元,此有系爭意向書及系爭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31頁)。⒉又被告前曾依系爭意向書約定向原告給付保證金20萬元等情,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8、434頁),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保證金已轉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本院卷一第434頁),然系爭契約既未因被告上揭所抗辯之事由而失效,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存續,且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亦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不負有向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被告尚無從請求原告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從而,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享有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之債權,並執此為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20萬元及原物料費用5,380元部分,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11條第3項分別訂有給付期限,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皆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3日由被告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6至417頁),足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應於是日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就前揭全部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項、第
16條第3項第2款及第1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5,38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李秉勳,欲證明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是否存有瑕疵、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各約款及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等事實(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然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罹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及被告有違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系爭契約約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所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部分,皆不能支持其抗辯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及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因此酌減之防禦方法,亦如前述,足認原告前揭所為調查證據聲請,乃針對已臻明確或對於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事實為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