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44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被 告 陳愛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金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有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滙豐(台灣)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4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94元,及其中161,168元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471元,及其中58,640元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9月1日訴狀送達前具狀補正上開二項聲明利息利率均為「15%」,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核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訴狀送達前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7月8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動撥借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違約時原告改以週年利率15%為請求)。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1,1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滙豐(台灣)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6,471元(含本金58,640元、計至100年6月21日止利息7,83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務明細、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滙豐(台灣)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現金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3頁、第27至31頁、第44至7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