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大直寧境香檳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秀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琮閔
王子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3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琮閔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上訴人王子云568,060元,及均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618,060元(計算式:50,000元+568,060元=618,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㈡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謝季純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