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李碧蘭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婉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王婉琪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婉琪(以下逕稱其名)經本院依卷內資料連結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無從查得其是否仍生存,而王婉琪係民國13年出生,於47年間遷居香港,有人工手寫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則如其尚生存現已逾100歲,堪認王婉琪是否仍生存,確屬有疑,又此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王婉琪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例如可向香港入境事務處申請翻查死亡登記紀錄及領取死亡登記記項的核證副本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