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李碧蘭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婉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被告王婉琪(以下逕稱其名)是否生存尚屬有疑,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王婉琪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件既無證據認定王婉琪具當事人能力,自難認王婉琪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