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61號原 告 紅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訴訟代理人 陳全成被 告 林家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610元,及其中新臺幣42萬8,610元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7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萬8,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610元,及其中42萬8,6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食品批發商,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當歸片、小土雞、黃魚、鯛魚等食材,於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3月31日積欠食材貨款11萬9,992元及花都商業餐組2組6萬8,618元,共18萬8,610元。又被告另於113年4月16日、113年12月1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4萬元、5萬元、12萬元,共41萬元,其中24萬元約定於114年4月15日借款期間屆滿時清償,其餘5萬元、12萬元均約定於1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間屆滿時清償,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610元,及其中42萬8,6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萬元自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借據、貨品統計表、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8,610元,及其中42萬8,6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其餘17萬元自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