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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62號原 告 劉季平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震威間請求返還佔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載為:判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座落:中國浙江省寧波市○○區○○巷00號802室之⑴房屋所有權證(甬 房權證 江北字第20091082450號)正本、⑵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甬國用(2010)第0000000號)正本、⑶房門鑰匙及磁扣等物件。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門鑰匙及磁扣等物件」,則各物件之確切數量為何,陳述均未盡具體,實難認日後均適於強制執行。另有關證1、證2之內容非清晰可閱讀,尚難核對與原告聲明返還之物品相合,亦請原告應一併補正。

三、從而,依照首揭說明,請原告應表明欲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房門鑰匙、磁扣之數量,難認已清楚表明,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