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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62號原 告 劉季平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被 告 劉震威訴訟代理人 劉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判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7日內返還原告門牌號碼中國浙江省寧波市○○區○○巷00號80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證(甬 房權證江北字第20091082450號,下稱系爭所有權證)正本、國有土地使用證(甬國用(2010)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正本、房門鑰匙及磁扣等物件,嗣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系爭所有權證之正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正本,大門鑰匙1件、電梯使用磁扣1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原告於109年1月間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月4日登記為兩造共有,而發給系爭所有權證正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正本,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為己有,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系爭所有權證之正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正本、大門鑰匙1件、電梯使用磁扣1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所有權證正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正本、大門鑰匙1件、電梯使用磁扣1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被告占有上開物品,固提出系爭所有權證之影

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之影本為證。觀以系爭所有權證之影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之影本(見114北司補2491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房屋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人均記載為兩造,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上開物品為共有人,尚難認定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所有權證之正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正本、大門鑰匙1件、電梯使用磁扣1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證之正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正本、大門鑰匙1件、電梯使用磁扣1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