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季平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震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