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64號原 告 蔡政憲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被 告 蔡王來好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民國114年11月17日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母親,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蔡長坡於民國67年間共同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當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頭期款由蔡長坡之父即訴外人蔡𥙹以名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房地設定抵押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支付,而每月房貸自67年間至79年10月間,則多半係由蔡長坡支付。嗣原告於79年11月1日通過國家考試,進入當時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領有2萬7,085元之優渥薪資,被告遂要求原告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並承諾日後會將系爭房地給原告,供原告日後安身,原告因相信被告之承諾,而自7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萬5,000元,供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於80年間以自身存款償還系爭借款,於同年3月5日塗銷系爭借款之抵押權。直到80年7月15日蔡長坡因退休而陷入經濟困難,原告遂將上開每月給付被告之金額自2萬5,000元改為2萬元,另按月給付蔡長坡7,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供蔡長坡支付平日生活所需,直到112年10月止。且因被告再三強調日後會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2萬元外,亦曾給付50萬元供被告花用。除此之外,原告基於照料被告之目的,時常陪伴被告並與其同住,又陪同被告就醫,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璨瑜為照顧被告,亦曾於108年間考取照顧服務員執照,而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蔡宗智則長期在中國工作,期間僅偶爾逢年過節時返臺,未有任何經常性奉養或照顧父母之行為與支出。豈料被告不但遲未履行上開將系爭房地給予原告之承諾,更於蔡宗智於112年間返臺後,遭蔡宗智帶離系爭房地,並開始對原告與蔡璨瑜提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5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命原告與蔡璨瑜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預期將來成立雙務契約而先為給付,給付之目的均為將來債務之履行,倘此擬議之契約最終未成立,欲實現之履行目的即無法達成,應各自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就已為給付得互為返還之請求。本件原告自80年起於每月定期給付被告逾2萬元之金額,甚至額外給付50萬元供被告花用,遠超過80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元,且超過原告之收入之七成以上,按諸常情必然有十分特殊之原因或相當之對價,原告始會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否則豈有可能給予被告超出被告基本使用之款項,甚至導致原告自己入不敷出,亦無能力及早購置自己房地之窘境。且原告於104年間已另行購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房地,衡情根本無需再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卻仍持續按月給予被告2萬元,亦可證原告給予被告金錢係因被告曾經承諾會將系爭房地給予原告安身,而非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之對價或回饋。被告既已提起另案請求原告與蔡璨瑜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並於另案中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足見原告給付被告上開金錢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受領原告上開給付喪失法律上原因,已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爰請求返還尚未罹於時效部分即99年1月起至112年10月間共計166個月期間每月2萬元之給付,合計為332萬元(計算式:2萬元×166個月=332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另外給付之50萬元。又因原告已於另案中以114年1月1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332萬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50萬元,故均自催告時起請求遲延利息。
(三)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任何事物,且被告名下尚有財產,具有維持生活之能力,無須他人扶養,可見原告並無任何義務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或生活費用,然原告仍基於為被告管理事物之意思,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及額外給付50萬元,以供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及被告相關生活費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替被告支付房貸及生活費用顯屬必要有益費用,符合被告可推知之意思,並可避免被告未繳納房貸所生利息相關損害,有利於被告,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係原告自99年1月起至112年10月間按月給付之2萬元,及另外給付之50萬元,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即「原告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要將系爭房地給予原告,原告係因此為上開給付,故兩造間存在有「雙務契約」等語,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為承諾要將系爭房地給予原告,遑論被告有以此種承諾與原告上開金錢給付間成立何種雙務契約關係;又原告雖以其給付金額之多寡、期間與比例等,主張按諸常情可推論被告必然曾為上開之承諾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人際間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買賣、贈與、代收、轉付、投資、清償、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而兩造既為母子關係,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之原因尚可能基於孝親、供養等人倫關係之目的,自無必然可以此推論被告曾為上開承諾之理。況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認其給付被告上開金錢係供被告平日生活所需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見北司補卷第9頁),適足證明其上開給付之目的純粹係供被告平日生活所需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而非與被告間達成何種雙務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原告出於自己之意思給付上開金錢予被告,經被告應予收受,即屬有法律上原因,縱原告主觀上另有因考量被告將來會將系爭房地給予原告之目的而為給付,此種考量亦僅屬於原告內在之動機與期待,存在於原告之內心,與上開給付是否存有法律上原因無涉,亦不影響其外在行為之法律效果,自不因原告內在之動機或期待未能實現而使其外在所為之給付行為欠缺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2萬元及50萬元,即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並給予被告50萬元款項,以供被告生活花費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然原告單純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行為,並非為被告管理任何事務,難認符合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所定管理事務之主客觀要件。準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不符合上述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其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2萬元及5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萬元、50萬元,及分別自114年1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