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楊文豪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11月10日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383470號所為擔保金額新台幣35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惟並未表明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地址,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張肇民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姓名、地址,然原告於114年2月3日收受迄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可憑。本件無從確定被告姓名、地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