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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7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被 告 曾志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8,76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線上開戶契約書(下稱開戶契約)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見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透過網路以線上開戶方式,向伊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以買賣股票,並簽訂開戶契約,約定被告委託伊買賣、辦理交割、給付結算等有價證券交易事宜,被告應於成交日後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價款或融券保證金。被告於114年5月2日委託現股買進直得科技股票(證券代號1597)4萬股,成交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8萬4,600元,加計手續費5,107元,應付交割款358萬9,707元(=358萬4,600元+5,107元)及現股當日沖銷直得科技股票4,000股,當沖交易虧損2萬9,953元,合計應付交割股款361萬9,660元(=358萬9,707元+2萬9,953元)。被告復於114年5月5日委託現股賣出直得科技股票4萬股,成交價金,扣除交易手續費4,582元、證券交易所得稅9,648元,當日應付被告320萬1,770元。經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交割股款41萬7,890元(=361萬9,660元-320萬1,770元)。詎被告未於114年5月6日履行交割義務,構成違約,伊依開戶契約一.第11條第1項約定代辦交割手續、補足交割款項41萬7,890元,並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違約,申報違約價金為361萬9,660元,並寄發違約通知書告知被告上開違約情事。除上開積欠交割股款外,依開戶契約第1條約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為契約一部,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約定,伊得另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25萬0,922元(=358萬4,600元×7%);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收取違約金2萬9,953元(=37萬6,936元-34萬6,983元),故伊得收取違約金數額為28萬875元(=25萬0,922元+2萬9,953元)。為此,依開戶契約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交割股款41萬7,890元、違約金28萬8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開戶契約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11條第1項:「甲方(按即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按即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另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第19條:「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開戶客戶資料表、

開戶契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受託契約準則、違約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3-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委託原告買賣直得科技股票,並進行當日沖銷交易,但違約未履行交割義務,則原告依開戶契約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41萬7,890元、違約金28萬875元,共計69萬8,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5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見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開戶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萬8,765元,及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交割款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