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71號原 告 楊桂華被 告 方優傑
李秀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秀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優傑與李秀婷(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為夫妻,其等與訴外人梁宇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優傑與李秀婷擔任司機及監控人員,梁宇昊則擔任取款車手。方優傑、李秀婷與梁宇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之帳號向伊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後,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盤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月11日及12日上午,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606巷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80萬、7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車手梁宇昊,再由梁宇昊將收取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方優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
㈡李秀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認定方優傑、李秀婷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而方優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李秀婷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50萬元財產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35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全額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該請求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見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以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