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8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 告 周智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8,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45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8,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智仁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4年4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6,124元未給付,其中396,146元為消費款,18,77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6,413元部分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189,733元部分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智仁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04.131.70)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自109年10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02,755元(其中1,062,559元為借款,40,19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062,559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4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周智仁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96.193)於1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約定自112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29,72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上揭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1,45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10-08